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建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建琪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江瑞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2人有上開疏失,2車乃發生撞擊,再撞擊 翁月慧 停放於路旁之AWA-6626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第二頸椎齒狀突閉鎖性骨折、頭椎脊椎不穩定症、腦震盪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繫屬本院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28日達成調解並於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