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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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彤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思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思彤因 黃翠英 積欠債務未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進入黃翠英所開設之臉書專頁(帳號「 黃小英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滿嘴謊言、四處騙錢」等文字,而以此方式指摘黃翠英行為不檢,足以貶損黃翠英之名譽。嗣經黃翠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思彤之陳述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係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紛,然未思以理性表達意見,反而於網路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