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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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湯子 乘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蔡秉義 被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湯子乘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拖吊費及損害修理費合計新臺幣304,900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 湯朝凱 駕駛原告湯子乘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蔡秉義駕駛AHS-5072號自小貨車於送貨中撞擊,原告因而受重傷,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湯朝凱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及原告湯子乘精神慰撫金及純粹經濟上損害(即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新臺幣304,9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湯朝凱告訴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湯朝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蔡秉義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湯子乘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湯子乘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修理費合計304,9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湯子乘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其餘原告針對原告湯朝凱上開身體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告辯論,本院就上開部分已另行定期辯論,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如有意見,應於庭期10日前提出答辯狀並檢附繕本送達原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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