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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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上訴人 谷健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夥同 田冠庭 、 蔡鴻霖 (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蔡姓少年(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有母親、岳母及子女需扶養、照顧,生活開銷亦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過重,且未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自與比例原則不合。爰檢附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影本,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不宜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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