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告 張正裕
張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正裕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九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正裕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裕、張顯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顯堂邀同訴外人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4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張顯堂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而張○○為附表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惟張○○已於87年6月15日死亡,張顯堂及張正裕為張○○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張正裕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自應與張顯堂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
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7月21日函、歷史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消費資料所載欠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張正裕係張○○之繼承人,因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是張正裕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正裕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與張顯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張顯堂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張正裕為限定繼承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考│├──┼──────┼──────┼─────┼───┤│1│新台幣│99年2月3日│年息18%││││370,017元│起至清償日止││││││(僅就其中本││││││金370,017元││││││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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