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再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再字第14、16、
23、28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訴字第82、84、91、9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請求退還訴訟費用,經該院民國106年5月26日院鴻審八股字
106訴00643字第1060004959號、107年2月13日院鴻審七股107訴00124字第1070001586號函覆無溢收等情事;另再審申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106年5月18日北院隆文澄字第1060003450號函、107年度國賠字第19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上開北高行的函覆及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06年訴字第
46號、107年訴字第11、15號、108年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再就訴願不受理決定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10年訴字第82、84、91、9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北高行退還訴訟費用,及請求撤銷臺北地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1│111年再字第14號│110年訴字第82號│├──┼─────────┼─────────┤│2│111年再字第16號│110年訴字第84號│├──┼─────────┼─────────┤│3│111年再字第23號│110年訴字第91號│├──┼─────────┼─────────┤│4│111年再字第28號│110年訴字第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