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111年度訴字第445、4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1727、2781、8683、983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03、4934、49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50、13632、11378號【以上3併辦案號原審判決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淑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與 劉建顯 、 高明召 (以上2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自稱「 阿賢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兼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高明召,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蕭淑珍隨即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台中商業銀行,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劉建顯轉交高明召,高明召再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6,000元、6,000元,合計12,000元之報酬予劉建顯轉交蕭淑珍。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惠嵐 、 郭純純 、 張雅涵 、 楊美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盧曉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胡雪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李玲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胡惠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王妍 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劉建顯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蕭淑珍(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劉建顯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除理由欄壹、一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劉建顯並提領現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友人 劉鄭素玉 及其子劉建顯認識多年,伊曾於劉建顯經營之賭場聚賭遭警查獲,嗣劉建顯於108年間借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但劉建顯於109年9月就沒有正常繳納貸款,伊陸續幫劉建顯繳納幾期貸款,伊要求劉建顯處理,劉建顯於109年10月間則對伊表示因為有賭債和彩金收入,需要他人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要伊提供帳戶,並主動表示這沒有違法等語,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伊不疑有他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劉建顯;伊不認識高明召、阿賢,伊未曾與劉建顯、高明召、阿賢約在臺中見面,伊未曾出借系爭帳戶給高明召;伊去提款時除了劉建顯及其女友 江怡真 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係依劉建顯指示由江怡真陪同去銀行臨櫃提款,所提領款項並交由江怡真轉交劉建顯,劉建顯再從前開款項中分別抽出6,000元、6,000元之現金交由伊繳納貸款,伊當初並不知道劉建顯係在騙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劉建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證述,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其供、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得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因與劉建顯及其母劉鄭素玉認識多年,知悉劉建顯為組頭且曾經營賭場,被告亦曾在劉建顯之賭場被警方查獲,復以被告另有出借名義供劉建顯買車及申辦汽車貸款等情,基於此等情誼及信賴關係,乃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劉建顯,並配合劉建顯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涉案款項,劉建顯並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交由被告繳納貸款,故被告有無預見劉建顯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尚非無疑。又被告在案發後以LINE質問劉建顯當初說是賭債為何搞到被人告詐欺,倘被告已預見劉建顯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殊無可能有此質疑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42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300至313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屬實(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胡雪莉部分,見偵8683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盧曉芬部分,見偵2781號卷第109至112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玲珠部分,見偵13250號卷第21至23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惠嵐部分,見偵1442號卷第13至15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惠玲部分,見偵13632號卷第13至21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涵部分,見偵9831號卷第19至23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郭純純部分,見偵1727號卷第13至17頁;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楊美玉部分,見偵9831號卷第25至29頁;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王妍之 部分,見偵11378號卷第7至9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有可議,自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⒉本件被告為48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已61歲,有其年籍資料
可參,且業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更有一定之經驗。依被告於110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26日有提領現金70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51萬元(由劉建顯拿我的手機操作轉帳)、109年10月27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將錢全部交給劉建顯後,他就拿6,000元給我。109年10月27日一樣,他也拿6,000元給我。他說這6,000元是向我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使用費用(工錢)等語(見偵9831號卷第10頁);於110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帳戶是劉建顯拿去的,提款卡、存摺都是交給劉建顯,網路轉帳是劉建顯叫我去辦,轉帳是劉建顯去辦的。劉建顯開車載我去領錢,我跟劉建顯去過三次,有兩次有領錢,劉建顯總共給我12,000元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22頁),且被告雖辯稱均係與劉建顯接洽,惟依上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劉建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可認事實上被告係將帳戶交付高明召,且依高明召指示由劉建顯陪同臨櫃提款,可知被告非惟自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高明召使用,復依劉建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更與劉建顯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提款後又連同領得款項再交予劉建顯轉交高明召使用等情,此與一般正常之金錢提領交付有別,被告當可預見上開提領款項係不法來源,就其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及所配合提領款項顯係屬違法行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依高明召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高明召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且在臨櫃提款後,復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劉建顯轉交高明召,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劉建顯、高明召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然此核與證人劉建顯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間以蕭淑珍名義買車,因為蕭淑珍有向我叔叔借錢,但沒有擔保品,所以才用蕭淑珍的名義買車,實際使用是我,109年間蕭淑珍有問我有無賺錢的工作,她說她因為賭博欠錢,我就介紹一位朋友高明召給她認識,109年9月間我、高明召、高明召的老闆「阿賢」及蕭淑珍有約在臺中見面,高明召就跟被告借帳戶,說要提供給賭博網站使用,蕭淑珍有提供帳戶,有講說匯錢達100萬可以拿3萬,但都沒有拿到錢。蕭淑珍帳戶是借給高明召,不是借給我;車貸歸車貸,詐欺歸詐欺,這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295至313頁)不符,且證人劉建顯前開證詞,有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自白及被害人指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作為補強,堪認證人劉建顯證詞具有可信性而可採。況被告於110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中係供稱:因為我有幫他人簽注今彩539及大樂透,這些錢我以為是對方中獎的錢,組頭匯款給我的,所以我才會將這些錢轉匯(網轉)給他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對方的聯繫(電話)資料也不見了等語(見偵1442卷第7至12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接受本案調查時,係供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代他人簽注中獎而由組頭所匯之彩金,亦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歧異。且衡情,倘被告所辯劉建顯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車貸未按期清償一節為真,則被告於他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後,理應要求劉建顯立即清償其尚未按期清償之款項,焉有被告多次親自臨櫃提領70萬元、50萬元大筆款項,而僅拿取區區之6,000元、6,000元之理?更足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詞,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劉建顯就高明召亦有陪同被告臨櫃提款之細節,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跟高明召的車平行,高明召的車打開窗戶,將錢從窗戶丟進去高明召的車,我跟 蕭淑玲 的酬勞都是先抽出來等語(見偵13632號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高明召在另外一台車上等,車在後面,蕭淑珍領完錢拿給我,高明召就過來拿,高明召再將6,000元拿給我叫我拿給蕭淑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而略有不同,惟細繹證人劉建顯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證人劉建顯就前揭如何引介被告認識並將帳戶提供予高明召,另駕車搭載被告陪同臨櫃提款後,將被告提領之款項轉交高明召,再將報酬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尚難以高明召究係如何陪同領款之細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遽認證人劉建顯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憑採。
⒌另證人高明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劉建顯
所述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之等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惟證人高明召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中,業據證人高明召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證人高明召上開證述,應係規避自己刑責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及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被告雖曾以LINE質問劉建顯當初說是賭債為何搞到被人告
詐欺一事,固有被告與劉建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76、80、88頁),惟此係案發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而與劉建顯間之LINE對話內容,恐係被告事後為規避調查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⒎基上,被告辯以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將系爭帳戶借予劉
建顯使用,並陪同劉建顯至銀行領款云云,而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台中商業銀行,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5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劉建顯轉交高明召之行為,已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已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已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雖非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玲珠所匯之款項,而是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9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銀行凍結而未能提領,惟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既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應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9對各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均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容有未洽。
㈡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查附表一編號7、8、9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匯款項,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然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錢了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0頁),從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對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又附表一編號7、8、9之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王妍之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罪,均容有誤會。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㈣從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至9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害人胡惠玲於警詢證稱其於109年8月中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名用戶名「 吳大偉 」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大偉始對之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等語(見13632號偵卷第14頁),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加重刑罰之情狀列舉,不影響被告本案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致電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聯繫指揮車手前往提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轉帳滙款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縱或未有直接發生犯意之聯絡,仍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臨櫃提領滙至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同時達成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附表一編號7至9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另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涵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而先後三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示犯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
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洗錢
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先生、女兒、女婿同住於租屋處,目前從事種植及販售芭樂之工作,兒子每月會給其1萬元費用,除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害人郭純純、胡雪莉、張雅涵、劉惠嵐、盧曉芬、王妍之、李玲珠向法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據同案被告劉建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供稱其係司機、介紹人,一天是2000元,蕭淑珍是2.5%(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偵卷第253頁),於原審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則先陳稱,26日領了70萬元,27日領了50萬元,26日、27日領款之後獲得多少報酬不太記得,其開車載蕭淑珍是1%的報酬,蕭淑珍是1.5%,兩個人合計2.5%的報酬,都是高明召當場點給渠等語;嗣又陳稱所領款項2.5%為報酬,其拿1%,另外蕭淑珍拿1.5%。因為是蕭淑珍去領錢又使用蕭淑珍的帳戶,所以她拿比較多;蕭淑珍共領了2次,蕭淑珍應該有1萬多元,其則是拿幾千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50萬元部分,其獲利2,000元,蕭淑珍可得1.5%共7,500元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116頁、11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2至73頁)。被告則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109年10月26日、27日拿到6,000元,同年28日拿到1,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卷第82頁),復於110年5月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跟劉建顯去領錢去過3次,有兩次有領錢,劉建顯總共給其12,000元,總共只有取得1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0頁),核同案被告劉建顯及被告上開所述,均前後不符,無法確認其等確實之獲利數額,若依同案被告劉建顯所述,被告至少可獲提款之1.5%,則被告本案先後提款70萬、50萬元,應可分別獲得10,500元及7,500元,較被告所述之各6000元,共12,000元為高,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本案被害人於109年10月28日所匯入之金錢均未被提領或轉出,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金錢匯入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均遭被告提領,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而犯之,提領後之款項尚須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辯解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吳怡盈、吳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吳怡盈、吳曉婷、翁嘉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一、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
1.蕭淑珍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P17至23)、(偵8683卷P61至73)、(偵9831卷P53至54)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122號函及所附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P25至39)、(偵1727卷P21至33)、(偵9831卷P39至51)
3.告訴人劉惠嵐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3至45、51至57)
4.告訴人劉惠嵐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P59至67)
5.告訴人 劉蕙嵐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69至77)
6.告訴人劉惠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賭博網站相關資訊(P321至323)
二、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
1.告訴人郭純純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7、43至4
5、55至56、63至65)
2.告訴人郭純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49至53)
3.告訴人郭純純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P57至61)
三、110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
1.告訴人盧曉芬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至17)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91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81卷P19至33)
3.告訴人盧曉芬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P35至37、39)
4.告訴人盧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45至77)
四、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
1.告訴人胡雪莉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1至35)
2.告訴人胡雪莉之交易明細(P37)
3.告訴人胡雪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39)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8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P43至59)
五、110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
1.告訴人張雅涵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7至69)
2.告訴人張雅涵玉山銀行存摺內頁(P71)
3.告訴人張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73至77)
4.告訴人楊美玉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1至87、91)
5.告訴人楊美玉之匯款單據照片(P89)
六、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
1.告訴人胡惠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P41至46、51至53)
2.告訴人胡惠玲之匯款申請書(P59、61)
3.胡惠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P63)
4.台中商銀110年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235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P65至73)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83至143)
七、110年度偵字第13250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00015384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P25至41)
2.告訴人李玲珠提出之「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頁及其與「Jack」對話訊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P63至88、96)
八、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卷
1.告訴人王妍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7至21、27至28)
2.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887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P39至49)
3.告訴人王妍之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55)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胡雪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向胡雪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致胡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0時1分許3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2盧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向盧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54萬7,970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李玲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李玲珠佯稱投注「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以獲利,致李玲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1時51分許2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劉惠嵐(起訴書誤載為劉蕙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劉惠嵐佯稱博奕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劉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39萬2,56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胡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北京之國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獲利可翻倍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3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追加起訴書。6張雅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要競拍房屋,需向張雅涵借保證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109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3萬元7郭純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向郭純純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13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8楊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向楊美玉佯稱是其客戶,向其借款,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20萬5,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9王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王妍之佯稱投資樂投彩,致王妍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2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