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再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再字第17、18、
19、20、21、22、24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年3月18日110年訴字第85至90、9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年度國賠字第30號、105年度國賠字第24號、106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6年度賠字第6至8、10至30、
32、3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不服北高行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民國104年11月6日 院貞良 股104訴00010字第1040010386號、104年11月30日 院貞黃 股
103訴01689字第1040011286號函);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國賠字第47、54、
56號、105年度國賠字第4、73、95號拒絕賠償書,及不服臺北地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104年11月18日北院 木民貞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105年1月21日北院 木民悅 字第4799號函)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104年11月23日新北院 霞民季 103年度國字第21號函),分別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10年訴字第85至
90、92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1│111年再字第17號│110年訴字第85號│├──┼─────────┼─────────┤│2│111年再字第18號│110年訴字第86號│├──┼─────────┼─────────┤│3│111年再字第19號│110年訴字第87號│├──┼─────────┼─────────┤│4│111年再字第20號│110年訴字第88號│├──┼─────────┼─────────┤│5│111年再字第21號│110年訴字第89號│├──┼─────────┼─────────┤│6│111年再字第22號│110年訴字第90號│├──┼─────────┼─────────┤│7│111年再字第24號│110年訴字第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