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嘉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嘉軒犯罪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附條件緩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肇事致傷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逃逸的犯意,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 張郡廷 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有表示,我以為他沒事,而且我機車後附載的外送箱外側有軟墊,我以為對方沒有受傷才離開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未預見告訴人受傷,是確信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離開現場,不該當肇事逃逸罪等語。
三、然查,原審查證後確認,依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及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擦撞發生後,先在396巷主線路邊暫停,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亦站於原處持續望向被告,兩人短暫對望後,被告即騎乘機車往前駛至396巷主線與三和路四段交叉路口處,於該處停等紅燈欲左轉至三和路四段,此時告訴人即轉身往被告停等紅燈處走去,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自己走來,仍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自行左轉至三和路四段離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自己只有看一下,因為認為對方沒有表示就逕自離去(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但顯然告訴人向被告走去,一般來說就是車禍當事人之一方上前要表示自己狀況、詢問後續如何處理(是否報警等),甚至質問另一方即被告之意思,被告明知自己機車後置之外送箱擦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又已望向被告、走向被告,事理上本有可能因感覺疼痛甚至受傷而打算對被告有所表示,被告卻仍不待告訴人走到自己面前、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即自行判斷告訴人沒有受傷而騎車離去,明顯違背常理,顯非被告所謂「當下有確認過」或辯護人所謂「確信告訴人沒有受傷」之應有行為表現,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仍決意離去,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原審如此認事用法,核屬有據,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以上,原審業已指駁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再為相同之答辯主張,仍非有理,至於被告另稱外送箱外有軟墊,以被告提供之外送平台官方保溫箱照片、尺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可將此保溫箱放在機車後方附載,足見該保溫箱本身有一定之硬度、挺度,不因基於保溫目的放有軟墊而有不同,又被告騎車左轉時不慎以外送箱擦到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亦為被告始終坦認且卷內證據明確之事實(關於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11月4日急診就醫,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證稱應是該診斷證明書誤載,被告對告訴人遭其外送箱過失擦撞到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於原審表明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31、60頁筆錄),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更足以證明被告之外送箱即便於慢速下驟然間擦碰到人之腹部,縱使不會形成嚴重傷勢,但仍足以肇致一定之表淺挫傷,是被告所謂外送箱材質如何,仍不足以作為被告逕自判定告訴人沒有受傷而自行決意離去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另被告提出其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見本院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但無法據以認定該病症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決意離去等作為有何直接關係,同樣無法援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肇事致傷逃逸罪之辯解,均非可採,其上訴再為相同之答辯與爭執,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軒
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鍾嘉軒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嘉軒為外送平台外送員,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6巷(下稱396巷)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396巷主線(即往三合路4段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張郡廷沿396巷主線由北往南方向正步行通過該396巷主線、支線之交叉路口,鍾嘉軒左轉時,機車後方外送箱左側擦種張郡廷腹部,致張郡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鍾嘉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鍾嘉軒知悉其左轉時外送箱擦撞張郡廷,可預見張郡廷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張郡廷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於現場短暫停留與張郡廷對望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張郡廷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事故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確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張郡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嘉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後方外
送箱不慎擦撞告訴人張郡廷,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知道左轉時外送箱有擦撞到行人張郡廷,但是我以為是很輕微的擦撞,張郡廷並沒有倒地或呼喊,我有停下來轉頭看他,還有跟他揮手示意,但是他都沒有任何表示,也沒有喊我,我以為他沒有受傷,也沒有要計較,就騎車離開了,我不知道張郡廷有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時,機車後方外送箱左側不慎擦撞正步行欲通過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18頁之調查筆錄、第75-7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61頁之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45-52頁)、現場街景及被告上開機車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3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畫面,下同)1份(見本院卷第71-77頁)等在卷可稽。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外送箱擦撞步行於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僅於現場短暫停留與告訴人對望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詳前述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1-77頁)等在卷可憑。
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已有所預見:
⒈被告係於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機車後方所設置之外送箱不慎
擦撞告訴人之身體,此詳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距離沒有拿捏好,轉彎的時候外送包裹角不小心A到行人,我有感覺到擦到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圖片5、6),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係亦以固定方式附加設置外送箱,且該外送箱為方形外觀,具有相當體積,邊框均屬硬式材質,邊角處更形成尖銳之立體直角;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左轉行進間,自然有一定之速度,而告訴人則是步行往機車左轉而來之路線上接近,亦即雙方是處於相互接近之動態移動中。於此情形下,於擦撞發生當時,被告行進間機車後方之硬式外送箱邊角,係直接擦撞不知被告機車即將左轉駛出、而仍持續往前方行走接近中之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在毫無防備之狀態下,身體直接受到該外送箱堅硬、尖銳邊角部位之擦撞,極有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預見之結果,更何況被告於擦撞當時即「感覺」到有擦撞到告訴人,可見擦撞之力道並非輕微,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在這樣的力道撞擊下,對方行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乙節,顯然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擦撞發生後,先在396巷主線路邊暫停,並往告
訴人所在位置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亦站於原處持續望向被告,兩人短暫對望後,被告即騎乘機車往前駛至396巷主線與三和路4段交叉路口處,於該處停等紅燈欲左轉至三和路4段,此時告訴人即轉身往被告停等紅燈處走去,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自己走來,仍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自行左轉至三和路4段離去,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58、59、61頁之審判筆錄),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71-72頁之勘驗內容,及第75-77頁擷圖5至擷圖10),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之審判筆錄)。由上開過程觀之,告訴人於受擦撞後,並非若無其事循原步行方向離去,相反之,告訴人係刻意停下腳步,轉頭與被告對望,持續關注被告之反應及動向,甚至在被告復行前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更積極轉身(與原來步行方向相反)往被告停等紅燈處走去,告訴人此等於事故發生後持續追蹤,追躡被告之動作,明顯並不是在傳達「我沒事,沒有關係」等訊息,反而顯示出告訴人係在等候被告對於「撞到人」一事做出回應,並在被告未為具體回應而行將離去之際,趕緊上前追躡被告(告訴人亦證稱係為拍攝被告之機車車牌,見本院卷第56頁之審判筆錄)。被告面對告訴人遭擦撞後所表現出之上開行為(無放過被告之意),顯然已可預見告訴人受擦撞後,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否則當不至於持續緊追不放過被告)。
⒊本案告訴人於受擦撞後,固然並未倒地,亦未呼喊求救,且
未直接對被告為何等表示,告訴人身體外觀亦未有明顯之傷勢顯露,尚難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因本案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惟徵諸前述情狀,顯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案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乙節,已有所「預見」;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託詞,自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執意離去,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乙節,
已有所預見,此詳前述;又被告本於此預見,於停等紅燈時,既已知悉告訴人正往自己方向走來,此際應屬直接面對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傷勢情況及後續如何處理之最後機會,惟被告竟選擇迴避面對告訴人,拒絕對於告訴人給予回應,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自行騎車離去,足徵被告係抱持「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也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我仍然要直接離開」之心態,且被告亦確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顯然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緩刑之諭知: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本案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因過失擦撞
告訴人致傷後,竟仍執意逃逸離去,心態可議,其行為除對於告訴人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外,亦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履行全部約定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卷宗【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犯罪紀錄)、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對於自身過失及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均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深思行為之嚴重性,致犯本案之罪,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以及交通安全秩序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揭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內容);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本應注意緩慢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機車外送箱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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