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憲彬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第2號裁定意旨參見)。故「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憲彬所遭判決之過失刑期「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度;今因聲請人年紀老邁,除有「⒈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脊椎萎(塌)陷骨折。⒉腰椎退化脊椎炎。⒊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⒋骨質疏鬆。骨質疏鬆需要長時間治療。」(聲證一:南基醫院診斷書參照);並有「⒈高血壓。⒉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滯」(聲證
二:南基醫院診斷書參照);暨「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身心科門診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聲證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如經執行恐因積疾而於獄中死亡,卻已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775號命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先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就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