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抗告人即原告 薛善井
薛百勝 薛添鋅 相對人即被告 林明青 上列抗告人薛善井、薛百勝、薛添鋅與相對人林明青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訴求塗銷權利人即相對人林明青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是相對人之債權額僅為1500萬元,並非3000萬元,惟原裁定以全部債權額3000萬元計算裁判費,顯非合法。又該土地地目為「道」,抗告於100年12月14日購買時總價款為13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130萬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80條暨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林明青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8、388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等情,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前開土地之價額如少於該債權額時,則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據。又本件抵押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8、388號土地,面積各為280平方公尺、589平方公尺,債權額比例均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亦均為0000000分之800000,依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萬2000元,則土地價值約為【計算式:17萬2000元×(280+589)×800000/0000000=4071萬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相對人林明青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並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14萬3000元。承前,原裁定未慮及相對人林明青之債權額比例,而據以核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顯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雖另陳稱其購買前揭土地之總價額為130萬元云云。惟衡以前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既能設定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擔保額度,足見原地主 陳金次 等人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林明青等人時,雙方均認該土地有該價值;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則抗告人與其前手所成立之交易價格130萬元是否確屬真實,顯不無疑義,是本院認仍應以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始為妥適,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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