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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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兆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曲兆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曲兆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法老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曲兆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54公克,驗餘淨重0.5044公克)供查扣及表示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曲兆祥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曲兆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33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毒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與④、⑤之罪刑,分別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104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僅屬得作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依卷附職務報告記載「於13時30分見一名男子騎乘重機MLB-2720號車行跡可疑,即下車盤查身份,出示警察證件,表明身份,經查為姓名曲兆祥,係本轄毒品人口,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 曲嫌 即回答有攜帶毒品,並從右褲袋取出,以衛生紙及香菸內的錫箔紙包覆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秤重0.52公克)…」(見毒偵卷第19頁),另依被告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遭警盤查,主動將身上第二級毒品拿出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可知本案係員警認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悉被告為毒品前科人口,經詢問後,被告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再將被告帶回採尿。而司法警察原僅因覺被告有形跡可疑之情形上前盤查,惟所謂「形跡可疑」並非有何具體事證可對他人有何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毋寧僅可認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或有與其他常人有異,此外,經司法警察當場確認被告人別並查悉被告前案紀錄後,縱然查得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亦非得據以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毋寧僅係以被告之前科及上開情狀,而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被告在場向司法警察交出上開毒品與坦承施用毒品之情形前,堪認司法警察並未對於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有相當關聯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是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從而,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應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