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告 朱啓誠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吳承翰 即雄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3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指派前往臺中
市○○區○○路○號工作,嗣於104年11月7日工作過程中,原告遭現場執行吊掛作業而不慎掉落之H字鐵壓傷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傷併第2、3、4蹠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經現場同事將原告送醫,並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原告最終仍遺留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第10等級之殘廢。原告自104年11月7日遭受上開職業災害之日起,即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然被告除曾分別給付原告104年11、12月份之部分薪資35,533元(含工作6天之薪資)、32,200元,並開立工作中受傷證明書予原告外,嗣即未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
㈡原告自104年11月7日遭受上開職業災害之日起,即處於不能
工作之狀態,直至105年10月11日為了生活,方不得不勉強開始另受僱於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繼續開始工作。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最高法定工作時數,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242.5日,以原告日薪為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數額,應為485,000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1、12月以「傷假」名義,分別給付原告之22,400元、32,2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430,4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工作而受傷,以及原告日薪為2,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依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61902號函及
行政裁處書所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11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400元、32,200元後,被告僅餘169,400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寄發高雄前峰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剩餘169,400元之補償,惟無人收取該信封而遭退回。
㈢依原告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已投保在互誠
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誠公司)內,雖隔日即退保,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身體無法負荷所致,且原告在童綜合醫院開立一般診斷書後不到1個月,即於105年10月11日在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與診斷書所載3個月期間明顯短少甚多,顯然診斷書所載3個月期間,僅為建議性質。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指
派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工作,嗣於104年11月7日工作過程中,遭現場執行吊掛作業而不慎掉落之H字鐵壓傷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傷併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6頁)、工作中受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㈢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7日遭受職業災害之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左足壓傷併第2
、3、4蹠骨骨折之傷害,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左足第2、3蹠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短腿石膏固定,於104年11月16日出院,再於104年12月22日進行手術拔除左足第2、3蹠骨內固定物;另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先後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15次;經醫師醫囑,因左腳疼痛無力,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休養3個月;此有童綜合醫院105年9月13日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6頁)可佐。又上開一般診斷書上所載3個月,係指診斷書開立日起3個月;所謂休養3個月,係指無法久站及從事負重工作;此有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童醫字第1070000178號函(本院卷第40頁)為證。可見原告自104年11月7日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後,至105年9月13日確仍持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且於105年12月12日前,即105年9月13日診斷書開立日起3個月內,仍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無法久站,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至105年10月10日止,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語,應為可採。
⒉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61902號函及行
政裁處書(本院卷第23、24頁)載明「職災勞工 朱啟誠 104年11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住院治療後,已於104年11月16日出院休養至105年4月10日,截至105年4月10日止,扣除例休假日後,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日數共計112日」、「上開事項,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106年5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受處分人會談紀錄及醫療診斷證明等資料可稽」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及行政裁處書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6年5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所取得相關資料而為裁處,且該函文及行政裁處書既記載「截至105年4月10日止」,可見臺中市政府亦未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僅至105年4月10日為止,不能據此認為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05年4月10日為止。
⒊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至互誠公司工作,並於同日以該公司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翌日即同月18日退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頁)為證。然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互誠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於翌日立即退保,且原告至105年9月13日仍持續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經醫師醫囑認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前,仍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無法久站,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在互誠公司工作1天後,因身體無法負荷而離職等語,應為可採,自不能僅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曾至互誠公司工作1日,即據此認為原告自105年6月17日起已能工作。
⒋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之傷病給付,經該局
核發自104年11月10日起105年6月16日止,合計88,332元之傷病給付,並以原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他單位任職加保為由,就原告另申請自10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佐。惟原告於105年6月17日雖曾至互誠公司工作1天,然因身體無法負荷於翌日隨即離職,原告當時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已如前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曾於105年6月17日至互誠公司任職為由,而不予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7日起之傷病給付乙事,僅係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審核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案後,依其職權所作成之決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7日遭受職業災害之
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112日等語,即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
原告主張: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2,000元,且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不能工作日數為242.5日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0、4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應為485,0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54,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430,400元。㈤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金額應否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按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之傷病給付,經該局核發合計88,332元之傷病給付,固如前述,惟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係以臺中直轄市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第1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曾為原告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抵充應補償之原領工資。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金額無需扣除自勞工保險所領得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40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