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韋訓 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20日15時36分許,駕駛號牌0000-Y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已繳納),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7年2月19日,申訴日:107年2月14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15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時間與權利告知時間錯誤,攔查時間為107年1月20日15時36分,而權利告知時間為同日15時30分,故時間點錯誤、矛盾,權利告知書明顯是執行單位警員為配合違規時間,將告知權利之時間提前6分鐘,顯係逃避行政疏失,又違規通知單及權利告知書係公務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表格,有機關公印及公務員簽章,應屬正式文件。
攔查時間晚於權利告知時間一事與事實不符,有偽造之虞。另員警誤導須扣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轉據交通大隊107年3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471
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7年1月20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攔停盤查韋訓經駕駛之駕駛號牌2816-YJ號自用小客車,經韋訓經自述飲酒已超過1小時,乃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經韋訓經聲稱拒測,遂依規定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且全程錄影(音),經韋訓經確認拒測後,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再請韋訓經簽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經審查取締過程錄音錄影,韋訓經自述飲酒已超過1小時,舉發員警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執法,並依規定告知拒測權利,取締過程並無違誤。另檢視現場酒精測定列印紙,韋訓經拒測時間為15時36分,審查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違規時間為15時36分、告知當事人權利時間為15時30分,執法程序並無違誤」。㈡本處檢視交通大隊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8/01/2015:33:31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方向過大業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將車輛限縮於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15:35:31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發出聲響,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我中午吃飯才喝」,員警請原告將車輛往前方內側車道停靠,並請同仁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報以身分證字號後,員警將杯水交付原告,請原告漱口,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原告表示「差不多1點半到2點」,並飲水漱口,15:39:42時至15:41:32時員警再請原告對酒精快檢知器吹氣,結果檢知器不停發出「嗶嗶嗶」聲,員警表示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詢問是否可以30分鐘後再吹,員警再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大約2點,並告知現在時間為15時25分,應以最後一口酒結束時間為主,另一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0.15至0.17是勸導,0.18至0.24是開單扣車,吊扣駕照,還要參加講習,0.25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罪,若選擇拒測就是罰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車子要扣,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15:41:33時至15:51:05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不測是怎樣?」,員警表示「9萬,車子移置保管,保管到9萬繳清後,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原告復詢問「若吹超過咧?0.25以上呢?」,員警表示「0.25,以上含0.25就是公共危險要移送,車子有人開可以當場開走......」,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員警拒測及酒測相關規定細節,15:51:06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測了」,員警再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確定不測」,15:51:43時至16:15:46時員警列印酒測單,畫面時間酒測單顯示時間為15:36,之後員警填具權利告知書,即原告於酒測單及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另一員警則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原告簽名等情。
㈢從上揭影像顯示,員警於影像時間15時41分許第一次告知原
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復陸續向員警確認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15時51分許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列印酒測單,顯見員警於製單舉發前,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5時51分許原告表示拒絕酒測,畫面顯示酒測單所載拒測時間為15時36分,顯見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較酒測器時間晚約15分鐘,推算員警第一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時間為15時25分,後原告復花約10分鐘陸續確認拒測法律效果,故縱員警未精準記錄時間,於權利告知書略為記載告知時間為15時30分,仍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爭執其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拒絕酒
測。原告僅爭執權利告知時點與拒絕酒測時點有誤,實則僅為員警密錄器時間與酒測器未調整為同步所致,然並無礙於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原告拒絕酒測違規情事,原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並未爭執其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錄影採證光碟影像擷圖1紙、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2頁、第34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攔查、拒絕酒測違規以及權利告知之時點錯誤、
矛盾,權利告知書明顯是執行單位警員為配合違規時間,將權利告知時間提前6分鐘,顯係逃避行政疏失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勘驗結果為:(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1.2015:33:31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方向過大業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將車輛限縮於慢車道行駛。(二)畫面時間2018.01.2015:34:50時,陸續有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三)畫面時間2018.01.2015:35:31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發出聲響,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我中午吃飯才喝」,員警請原告將車輛往前方內側車道停靠,並請同仁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報以身分證字號後,員警將杯水交付原告,請原告漱口,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原告表示「差不多1點半到2點」,並飲水漱口。15:39:42時至15:41:32時員警再請原告對酒精快檢知器吹氣,結果檢知器不停發出「嗶嗶嗶」聲,員警表示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詢問是否可以30分鐘後再吹,員警再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大約2點,並告知現在時間為15時25分,應以最後一口酒結束時間為主,另一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0.15至0.17是勸導,0.18至
0.24是開單扣車,吊扣駕照,還要參加講習,0.25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罪,若選擇拒測就是罰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車子要扣,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15:41:33時至15:51:05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不測是怎樣?」,員警表示「9萬,車子移置保管,保管到9萬繳清後,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原告復詢問「若吹超過咧?0.25以上呢?」,員警表示「0.25,以上含
0.25就是公共危險要移送,車子有人開可以當場開走......」,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員警拒測及酒測相關規定細節。15:51:06時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測了」,員警再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確定不測」。15:51:43時至16:15:46時員警列印酒測單,畫面時間酒測單顯示時間為15:36,之後員警填具權利告知書,即原告於酒測單及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另一員警則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原告簽名。
2.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因執行酒駕稽查管制而攔查行經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5:39:42時至15:41:32時對酒精快檢知器吹氣結果發出「嗶嗶嗶」聲響,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而參照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關於「(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據此,員警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5時41分許第一次以權利告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告知原告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為「1.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2.當場移置保管車輛。3.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4.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者,將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實施抽血檢驗。」後,業已合乎前揭規範,況原告復陸續向員警確認酒測值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5時51分許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員警遂列印酒測單及填具舉發通知單、權利告知書,並經原告簽名,且全程錄音錄影,而合法完成舉發程序。至於酒精測定列印紙上所載之拒測時間為15時36分,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5時36分、告知權利時間為15時30分等情事,乃員警密錄器時間與酒測器時間未調整為同步所致,並不影響執法單位於製單舉發前已充分實質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合法權利告知程序。原告主張員警告知酒測流程有誤,權利告知時點與違規時點之記載錯誤、矛盾疑慮云云,核屬無稽,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自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㈤另原告雖主張員警誤導扣車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執勤員
警 王慶立 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當日未與原告對話,並無誤導一事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員警 蔡佳璋 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當日係我與原告對話,有告知原告酒測值達0.18至
0.24間要開單扣車,0.25以上觸犯公共危險要移送,如車輛有人開可開走,我認為自己講得很清楚,且說明2次,並無誤導原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一致(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告上揭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