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告 林義修
魏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義修與被告魏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修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司執實字第23712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財產,全未受償,目前被告林義修尚欠原告149,466元,及其中95,85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林義修與被告魏秀梅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為其夫妻財產制,茲因被告林義修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林義修、魏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林義修與被告魏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義修、魏秀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林義修積欠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目前仍積欠上述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23日執實字第23712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1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此外,被告2人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義修全無財產可共扣押執行之事實為真正,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故本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林義修、魏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林義修、魏秀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