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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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87、95年度毒偵字第9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11、2869、34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二.一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月19日左右之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豐路口天堂鳥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如取得毒品時,每4、5小時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月19日左右之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1星期1次)。其間分別於:⑴94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惟係其友人 林永欽 、男友 鄭國隴 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1.7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2.111公克)及林永欽、鄭國隴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⑵同年10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其友人綽號「 阿強 」者贈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阿強」者所有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藥芍1支、注射針筒2支)。⑶95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1之2室內為警查獲(並在其男友鄭國隴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⑷同年3月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5樓查獲(另扣得其男友鄭國隴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物品)。⑸同年月31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8樓查獲(另扣得其男友鄭國隴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物品)。⑹同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名家賓館516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挖取海洛因毒品用之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陳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
㈢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品。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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