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 葉容芳
鄭靜筠 陳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此裁定已於101年8月27日送達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60號),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於101年9月17日送達本人收受,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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