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3
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育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前面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如下:「顏育德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徒刑部分並與其另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減刑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二一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 何進燈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二至四頁)。
㈢證人 柯泰和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六至八頁)。
㈣收受物品、舊貨、五金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件(見警卷第一九頁)。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七至一八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見警卷第二一頁)。
㈦現場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二五至三○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