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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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張存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存證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先在民生一路西往東方向右側停車場處騎乘機車至民生一路時,就是在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路口之等待線處,當時見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燈為綠燈轉黃燈,尚未紅燈,即騎乘上開車輛自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文橫一路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舉發警員之位置係在文橫一路南往北方向上,並無法看到異議人通行之路口號誌及等待線,且採證照片亦無法顯示異議人闖紅燈,舉發警員卻逕認異議人於民生一路上闖紅燈之行為而予以舉發,該舉發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可參照。又「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18日凌晨2時22分(舉發通知單及裁決
書誤載為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文橫一路路口時,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舉發其在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本件執行線上巡邏勤
務之警員於異議人在101年1月18日凌晨2時22分57秒許,進入民生一路、文橫路口前,係駕駛車輛在文橫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文橫一路、民生一路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燈,於同日凌晨2時22分55秒時為紅燈;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56秒時,變換為綠燈;異議人則於同日凌晨2時22分57秒時,始出現在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路口左側,並進入該路口,復於同日凌晨2時23分00秒通過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實在文橫一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之第2秒始進入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路口,且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僅需3秒鐘之時間無誤。因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紅燈後,文橫一路、民生一路南往北方向號誌始可能轉換成綠燈,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異議人既在文橫一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燈轉換成綠燈後之第2秒始出現在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路口,並進入該路口,足見異議人異議人係在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路口之紅燈第2秒時,進入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路口並通過路口無誤。是依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②又民生一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在文橫一路路口之號誌燈,綠燈時間64秒、黃燈時間4秒、紅燈時間52秒等情,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3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17007427號函在卷可稽。因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自進入路口至通過路口,僅需3秒時間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異議人所辯為真,且上開路口之黃燈時間為
4秒,其於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即進入路口,應於通過該路口後,上開路口之號誌始轉換成紅燈。異議人所辯,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可採信。③準此,本件線上巡邏警員值勤時所處之位置,固無法看見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及等待線,惟因同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必已轉換為紅燈,值勤警員見異議人在民生一路、文橫一路南往北方向路口之綠燈第2秒時,始進入民生一路、文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路口,並通過路口,而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顯見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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