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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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劉志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燈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劉志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男於民國99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村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10巷16之1號前,不慎自撞路燈而受傷。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劉志男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男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自撞│││查供述│路燈│├──┼─────────┼─────────────┤│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撞│├──┼─────────┤路燈而受傷││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現場照片10張││├──┼─────────┤││八│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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