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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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正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若干」13字;第11行「同日22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4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熊正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獅子鄉○路村○路一巷15之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正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2日18、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若干,於同日20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會結路行駛,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會結路50之11號旁。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熊正光下車時臉部潮紅且散發酒味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熊正光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熊正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88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又經警施行生理平衡檢測,在「閉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項目中未通過檢測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