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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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陳懷讓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8樓之1
(現住居所不明)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表人 曾姿雯 訴訟代理人 胡碧霞
吳孟蓁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址高雄市○鎮區○○○路○號28樓之1付郵寄送,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嗣依戶役政系統查得,原告住址仍為前揭地址,故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8月20日對原告應送達之上開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欄,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公告附卷可以佐證。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最後公告日即107年8月23日起算,至同年9月12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補正之裁定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期間,應自107年9月13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玫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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