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行
發給之現金卡,被告得於約定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
借款,應依約定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
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付款後
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迄95年11月
27日止被告計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7,
020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中華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完畢,原告尚有257,02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