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張國梁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昭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二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百萬分
之三四0)及同段六三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三四0)土
地及其上同段五八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一段五0巷八號七樓之四九房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
85年普字第11927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權利
價值新台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民國96年11月20日經
授中字第0963533636號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且董事3人中之董事長 葉俶宜 已於93
年5月29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件自應由其餘全體董事即葉如琛、林文昭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30
,0000元向被告公司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62之1地號(
應有部分百萬分之340)及同段63之1地號(應有部分百萬分
之340)土地及其上同段5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1段50巷8號7樓之49房屋,因配合被告低自備款
之行銷方式,買賣價款其中200,000元因被告公司借予原告
,並以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9日設定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公司,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1日起至90年4月11日,嗣上揭
借款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公司已倒閉,無法提供清
償證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5年普字第119270號收件,於85年
4月19日所為權利價值200,000元,存續期間85年4月11日起
至90年4月1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