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程秀萍
被 告 陳永翔
陳樹松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永翔、陳樹松、陳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永翔、陳秋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翔前就讀嶺東高中、嶺東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陳樹松、陳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
款,先後申請撥款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被告陳永翔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
約定於被告陳永翔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
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一筆分12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永翔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陳樹松
、陳秋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20元(含裁判費
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