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能見度不良,被告疏未注意,於警示鈴已響,平交道柵欄已放下之情況下,誤闖火車平交道,致行進中之火車機車頭左側油箱漏油,對公共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過失情節非輕,迄今尚未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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