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監視器貳臺、針孔鏡頭貳個、響鈴壹組(含遙控器壹支)、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一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扣案監視器二臺、針孔鏡頭二個、響鈴一組(含遙控器一支)、麻將一副(含骰子三顆、牌尺四支)為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得之物,且前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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