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NVANTINH(中文名:銀文情)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銀文情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更正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銀文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NGANVANTINH(越南籍,中文名銀文情)
男35歲(民國74【西元1985】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馮浚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NVANTINH(中文名銀文情,下稱銀文情)曾於民國10
8年7月13日,因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DIEM,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從事推銷預付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9月1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7948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裁處並於108年9月23日送達銀文情。詎銀文情仍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非法容留DICHOSANENETHESTRADA(中文名 阿妮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街○○號、22號前,及DAOTHILUONG(中文名 陶氏 量,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BLANESKATHLENNEJOYMALLARI(中文名 凱絲 琳,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從事推銷預付卡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銀文情於警詢、偵查│被告辯稱:阿妮、 陶氏量 、│││中之供述│ 凱絲琳 是到伊這邊辦預付卡││││的客人,當天是阿妮、陶氏││││量自行將伊的攤位推至上開││││地點發放預付卡,凱絲琳是││││傳朋友的資料問可否辦預付││││卡,伊沒有容留她們從事推││││銷預付卡工作云云。│├──┼───────────┼────────────┤│2│證人阿妮、陶氏量、凱絲│被告請證人阿妮、陶氏量、│││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凱絲琳在上開地點攤位從事││││向不特定菲律賓籍移工推銷││││預付卡工作之事實。│├──┼───────────┼────────────┤│3│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