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廖倚宏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以為釋明。然查,原審於105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補字第1253號卷第16頁),聲請人則於同年6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參(見上開卷第1頁),聲請人雖於106年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