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吟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吟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吟萱於民國101年1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陳怡君 ,當時因為陳怡君與男友分手,想要減肥並挽回男友之感情,李吟萱隨即答應陳怡君代找泰國師父作法及買泰國減肥藥,嗣後李吟萱與陳怡君2人因整型及購買減肥藥等款項問題起爭執。㈠詎李吟萱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下午2時56分止,接續以WhatsApp手機網路軟體傳送訊息向陳怡君恐嚇稱「我直接找人去你家」、「人家都要去找你了」、「要押你簽本票」、「那麼你就等著被押簽本票吧」、「到時金額就不可能叫你簽10那麼簡單」、「還有要讓他給黑道去處理」、「逼你簽本票」、「今天我會找人直接去你公司」、「和你家」、「他是你惹的起的嗎」、「不然我怕我衝動什麼都做的出來」、「有人叫我把妳的養眼照片上面打被男友拋棄暴肥急需用錢的標題放到各個色情網站」、「再附上妳和妳前男友的照片」等語,使陳怡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李吟萱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25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泰國以電腦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在陳怡君所設立之「花花代購*團購化妝品」網頁以「HitomiLI」名義留言指摘:「 樂小花 這隻豬,侵佔我的東西,私下拿去賣給她的朋友,我會對她採取法律途徑~~跟我拿貨都沒付錢,在泰國欠了一屁股債,黑道都在找他了,現在還想死吞我寄到台灣的貨,這種人實在太可惡了」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陳怡君名譽。嗣經陳怡君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李吟萱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怡君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李吟萱與陳怡君以WhatsApp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5月15日間之通訊內容。
㈣臉書「花花代購*團購化妝品」社團網頁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李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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