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 吳昌成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承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86,575,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0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成公司)有數百萬元之工程,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被告大成公司竟否認被告承和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承和公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被告大成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對共同被告承和公司有系爭債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大成公司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依法不受上開支付命令拘束,且上述債權金額高達8千多萬元,卻未經訴訟程序,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顯示該支付命令係因寄存送達而確定,故被告承和公司並未實際收受送達;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然匯款單所載匯款人並非均為原告名義,且匯款單匯款時點與103年度司促字第42046號卷中原告檢附之承和公司支票發票日不同,金額亦不相符,,苟上開款項係原告貸予被告承和公司,其金額甚鉅,依一般常情,亦應簽有借據、書面資料,以杜日後爭議,又原告未就上述金錢交付係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之債權是否真實容有疑問;㈡被告承和公司雖承作被告大成公司發包之高雄捷運紅線R24車站興建工程(下稱R24工程)、BCL2l1Z標西勢車站、潮州車站、電化變電站及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下稱潮州工程)、高速鐵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員 林至田中 新闢道路工程(下稱彰化工程),惟在上開潮州、彰化工程驗收前,被告承和公司卻突然於103年9月25日違約跳票失聯,是被告承和公司雖有72,322,471元工程款未領,惟尚不足清償其因違約而欠負被告大成公司如附表所示至少101,806,120元以上之債務,且上述欠款尚未計逾期罰款、應扣未扣款、瑕疵修補費用、重新發包價差、趕工費用等債務,故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成公司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對被告承和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㈡被告承和公司前曾承攬施作被告大成公司之工程。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對被告承和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承和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承和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並主張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大成公司否認,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准許。
㈡難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大成公司辯稱被告承和公司於103年9月25日違約跳票失聯,其未領之工程款不足清償其因違約而至少欠負被告大成公司如附表之債務,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承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大成公司提出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日存證信函、103年11月10日確定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裁定、105年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暨本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110至115、130頁),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此情並非被告大成公司臨訟杜撰,是被告大成公司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以上開本票債權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云云加以質疑,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大成公司抗辯被告承和公司對其無債
權存在,堪可採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被告大成公司主張與被告承和公司間債權債務作為抗辯,出處見本院卷第76頁):
┌──────┬───────┬────────┬─────────────┐│事項│內容│證物│備註│├──────┼───────┼────────┼─────────────┤│未領取工程款│R24工程│估驗請款單│該工程承和公司承攬之契約金││(未扣除違約│6,406,452元│(被證1)│額為519,550,696元(含稅)││罰款等金額)│││,截至第21期估驗止,承和公│││││司累計估驗請款金額為513,14│││││4,244元(含稅),因此承和│││││公司尚有6,406,452元工程款│││││未領(即519,550,696-513,1│││││44,244=6,406,452)。│├──────┼───────┼────────┼─────────────┤││潮州工程│估驗請款單│依左列估驗請款單所載,承和│││35,662,820元│(被證2)│公司尚有保留款33,981,822元│││││(含稅),該期估驗承和公司│││││可領金額為3,464,139元(含│││││稅)。然承和公司於跳票後即│││││失聯,不僅未依法開立發票,│││││亦未領款,故扣除承和公司依│││││法應繳納之5%營業稅後,承和│││││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僅有35,6│││││62,820元【(33,981,822+3,4│││││64,139)/1.05=35,662,820│││││】。│├──────┼───────┼────────┼─────────────┤││彰化工程│估驗請款單│依左列估驗請款單所示,承和│││30,253,199元│(被證3)│公司尚有保留款5,482,428元│││││(含稅),當期估驗承和公司│││││可領金額為26,283,431元(含│││││稅)。然承和公司跳票後即失│││││聯,未依法開立發票,亦未領│││││款,故扣除承和公司依法應繳│││││納之5%營業稅後,承和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僅有30,253,199│││││元【(5,482,428+26,283,431│││││)/1.05=30,253,199】。│├──────┼───────┼────────┼─────────────┤│未清償債務│本票債務│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806,120元│(被證4)││├──────┼───────┴────────┴─────────────┤│小計│承和公司尚欠付大成公司29,483,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