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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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仕彬未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①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②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埤北路與中山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魏惠玲 所騎乘正於該處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惠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背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林仕彬於上開②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對林仕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仕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92至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6頁、審交易字卷第73頁、第9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惠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7MG/L乙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第13頁、第1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8至12頁、第17至25頁、第28至30頁)在卷足憑。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背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仕彬現年36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鈑金工作(警卷第1頁),對於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9頁)存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就事實欄②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②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旨)。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㈡就事實欄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102至10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7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違反義務之類型(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肩挫傷、背挫傷、左髖挫傷),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另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8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數小時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