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41號、第1189
1號、第1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與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6年4月18日,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綽號「 阿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豪」)聯絡後,出面前往國道1號公路 楊梅 收費站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阿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入時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電子秤測量重量後,旋即將上開毒品攜返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租屋處內,甲○○留存自購之
4包,餘則轉交委託購買之乙○○。乙○○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復自行將之分裝成20小包(淨重合計3.63公克,包裝重合計4.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2公克),欲伺機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賣出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 李建平 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乙○○所有擬轉售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及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平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先後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9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6頁),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證人 梁家維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梁家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梁家維進行交互詰問,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訊證人梁家維以進行交互詰問,應認其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捨棄。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李建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至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甲○○購買供己施用止痛,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0小包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4等物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4等物扣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67至71頁、第72至76頁)。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20小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白色結晶,驗前總毛重7.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12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淨重
0.19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5828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367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與同
案被告李建平合謀,委託同案被告李建平所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所持有、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跟甲○○合資買的」,「我剛認識甲○○時,向他買毒品算1公克4,000元,後來熟了以後,知道他調毒品容易,又讓我欠錢,所以才跟他合股購買毒品」,「(問:你與甲○○合股進毒品,進價為何?售價為何?)1公克進價2,
500元,1公克售價3,000元」,「(問:為何要與甲○○合股買進賣出毒品賺取差價?)因為我車禍住院需要醫藥費,還有因為受傷後,長期骨盆疼痛,所以才需要吸食安非他命減輕疼痛,賺取差價是為付清醫藥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第25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認:「95年11月起與甲○○認識後,我與甲○○合資去買毒品,都是甲○○去找上游購得後,甲○○將毒品拿給我,我就拿去賣及供自己施用,每公克以2,500元購入,再以每公克3,000元賣出。扣案毒品只有20包是我的,其他毒品是甲○○的,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也是甲○○的,但電子磅秤、分裝袋甲○○有提供我分裝毒品之用」等語(見上開卷第231頁、第24
2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扣案毒品是我於96年4月18日託李建平去買的,我以每公克2,500元買入,準備每公克3,000元賣出,我買多少我忘了」等語(見上開卷第387頁);於原審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有跟甲○○合資去買……」,「(問:(提示乙○○偵查筆錄)這是不是你說的?)是」,「(問:檢察官起訴你買毒品進來後,想要賣出去,是想要賺取差價,你自己在警詢時也說想要賺取醫療費用,然後偵查筆錄你剛剛也說是你說的,那你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沉默)我當時是這樣想沒有錯」,「(問:打算要賣,不是要自己施用?)我大部分都是自己吃,然後有少部分,我有想要拿來轉賣」,「(問:你承認本件犯罪,是基於自由意識嗎?)是」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有與乙○○合股進毒品?進價為何?售價為何?)有,1公克進價2,500元,1公克售價3,000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查獲時,扣案物何來?)96年4月18日查獲前
1天,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向朋友『阿豪』以每公克2,500元買的,準備以每公克3,000元賣出,我當時買18公克,乙○○有托我買,我分給他後,剩下的我再分裝成每包1公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7頁);再於原審審理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時供稱:「(問:對於乙○○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所說合股購買部分我都沒意見」,「(問:扣案毒品總共24包,都是你的嗎?)只有4包是我的,另外20包是乙○○的」,「(問:這24包就是你出面跟「阿豪」以每公克2,500元的價格購入的嗎?)是的」,「(問:其中20包是乙○○請你替他買,所以你分給他的?)是」,「(問:扣案分裝袋用途?)分裝安非他命用」,「(問:分裝之後的用途?)本來是打算要賣,不過還沒有賣……」,「(問:那24包毒品是你買回來的時候,『阿豪』就替你分裝好嗎?還是你們自己分裝的?)我拿回來的時候,,『阿豪』給了我5至6包,然後屬於我自己的部分我拿了4包,剩下的我就給乙○○了,所以那可能是乙○○自己分的」,「(問:你們兩個買的量一樣嗎?)這次我們買17克,1人1半」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6頁)。再同案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與甲○○合資共同販入,並有藉以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無訛。
㈢雖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8日審理時改稱:實際上係伊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而非伊託甲○○購買,伊當時係因甲○○對伊很好,不想供出向甲○○購買乙節,才順著甲○○的筆錄陳述,且製作筆錄時很多天沒有睡覺了,及毒品純係買來供己施用云云,復於本院供稱:因 伊剛 從醫院出來,買來毒品係為止痛云云,而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供述:扣案20小包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伊買的,以前稱係合股買的,係因伊當時怕被判很重,才說是跟被告合買云云云云(見本院卷9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6頁)。惟依被告及證人即共犯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彼此如何出資、分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重量、目的及出賣價格等情節之供述均相符合,倘被告未與共犯甲○○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被告及共犯甲○○豈能無中生有,憑空想像彼此互核相符之上開情節。再被告如因與共犯甲○○私交甚篤而欲袒護共犯甲○○之犯行,儘可於經警查獲時起,即供稱係委託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何須稱係為轉售牟利而與甲○○合資購買毒品,反而更不利於甲○○。況本件經查獲後,被告迨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向甲○○購入扣案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悉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在法律評價上之差異(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1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言,並未能達到袒護甲○○之目的。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曾以每公克4,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上開卷第25頁),並無被告所辯係為袒護甲○○販賣毒品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起迄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言並非出於袒護共犯甲○○之意所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即共犯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20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販賣予被告,並非彼等合購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附和之詞,要無可採。又參諸被告與共犯甲○○等人於96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被告於96年4月20日在第2次警詢時係自下午3時15分許迄至4時50分許,甲○○之警詢時間則係自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迄至6時30分許等節觀之(見上開偵卷第6、19頁),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早於共犯甲○○,則被告如何能知悉甲○○所述之內容,及為袒護甲○○而與之為相同之陳述。再被告經警查獲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即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見上開偵卷第18頁),迨於翌日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始接受警方第2次製作筆錄,並供承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係要轉賣等語,已如前述,上開筆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見上開偵卷第26頁),堪認係被告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此並核與其嗣於96年8月30日偵訊時,距本件查獲當時已達4月之久,被告猶始終為上開相同之供述。綜上,益徵被告上開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自己先前坦承係為袒護甲○○,且警詢時、偵查中已多天未睡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譯文於95年12月7
日21時32分12秒,由0000000000(B即梁家維)撥打給0000000000(A即被告)之譯文內容:『A:管他那不理,他已經走掉了;B:我怕他放鴿子,自己身上有3千多,要抖他朋友拿錢給他,他可能要1克……』等語所指為何?)是梁家維要幫他朋友調貨(毒品)」,「(問:警方提示譯文於95年12月8日13時12分22秒至13時14分52秒共2通,由00-0000000(B)撥打給0000000000(A)譯文內容:『A:
喂?B: 阿辜 ,你的電話為什麼一直換?A:那1支不是我的,這支才是我在用;B:朋友說問我中壢調得到細的還是粗的?……B:粗的話不知半張可以嗎?女的1張……B:
粗的到時候再留你的』等語,『細的』、『粗的』所指為何?內容是否為交易電話?00-0000000是何人使用?)『細的』是指海洛因、『粗的』是指安非他命。是毒品交易對話,是我朋友 李玉龍 打給我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至24頁)。而上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梁家維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5年12與7日21時32分13秒0000000000通話內容,問:該通話內容是何意?)我弟弟 梁家賓 有1個朋友『 阿憲 』,他跟我在替代役是同1梯,他知道我弟弟有在施用毒品,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如何找我弟弟想要毒品,我說我認識『紅龜』即乙○○有貨,我說我幫他調調看,後來我就跟乙○○聯絡上,約定1公克賣3,000元,我就約『阿憲』出來,向乙○○買毒品,95年12月8日凌晨零時許,『阿憲』到楊梅找我,我帶『阿憲』去中壢乙○○的住處找乙○○交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93至224頁)。查證人梁家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公克3,000元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梁家維豈會貿然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且縱事後並未成交,亦不影響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牟利之意圖。是被告辯稱扣案20包第二級毒品全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不無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委託共
犯甲○○向「阿豪」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委託共犯甲○○向「阿豪」販入扣案2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既已有伺機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復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已然完成,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為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1所明定。查原審判決正本漏未附記本件論罪之法條全文,容有疏失。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固屬非輕,而應予論罪科刑,然其行為態樣僅至販入後未及賣出之程度,與一般販毒者多已將毒品售出獲利之情形有別,加以販入之數量不多,僅3.63公克,且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容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不知引以為戒,竟與甲○○共同販入毒品,欲藉此賣出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顯示避重就輕之情,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個人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3.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12公克),數量非多,且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及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
結晶20小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1公克,因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權屬消費者所有,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及編號2所示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秤1臺均為共犯李建平所有,且為其聯絡本案販入毒品及供毒品秤重所用等物,此業據共同正犯李建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9頁),暨㈡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20個,查其既能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其重量(見卷附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見其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宣告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包裝袋原為共同被告甲○○所有,經甲○○免費提供與被告使用,已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包裝袋20個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認無再依同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KWAP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
0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與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該SIM卡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個,查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上開SIM卡係證人梁家維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6,600元,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鍊袋31
3個,固為甲○○所有,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本件被告委託共犯甲○○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分裝為20小包,每包淨重約為0.19公克,已如前述,數量已微,應無再以上開夾鍊袋細分之必要,堪認上開夾鍊袋應與本件犯行無涉;另白色晶體4包、現金2,000元等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91531│共同正犯甲○○所│││1697號SIM卡1張│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之物│├──┼───────────────┼────────┤│二│電子秤1臺│同上│├──┼───────────────┼────────┤│三│白色結晶20小包(淨重合計3.63公│均含第二級毒品│││克,驗餘淨重合計3.62公克)│基安非他命│├──┼───────────────┼────────┤│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包(總重約4.12公克)││├──┼───────────────┼────────┤│五│OKWAP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號SIM1張│,且SIM卡非被告││││所有│├──┼───────────────┼────────┤│六│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9│與本案無直接關聯│││00000000號SIM1張│,且SIM卡非被告││││所有│├──┼───────────────┼────────┤│七│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八│新臺幣6,600元│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