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文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6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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