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局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張振峰○OO○○○○OO○O○Z00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各判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查獲 劉威辰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由員警移送偵辦)時,張振峰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F009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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