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98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為0.54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98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141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34頁、第35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