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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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李國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洪銓伯 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洪銓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含油資500元),僱請其協助搬運贓物牛樟木7塊,並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洪銓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李國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某處搬運贓物,2人到達該處後,李國春先於該處等候,洪銓伯則駕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贓物牛樟木7塊,待經1至2小時後,洪銓伯即駕車返回該處與李國春會合,2人再共同將贓物牛樟木7塊搬運至李國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因李國春路況不熟,遂由洪銓伯駕車引導李國春載運贓物牛樟木7塊駕車離開該處,而共同實行搬運贓物之犯行。詎李國春為掩飾洪銓伯共同搬運贓物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1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實施偵訊時,經檢察官命李國春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件作證,李國春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贓物牛樟木7塊是否係洪銓伯僱請李國春前往搬運」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證稱:「扣案之牛樟木不是被告洪銓伯僱用其去搬運,事實上是其在路邊撿的,不是由(自洪銓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來的」等虛偽陳述;復接續上開偽證犯意,於同年3月14日本院為101年度易字第67號洪銓伯涉犯贓物等案件,在第4法庭行公開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命李國春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件作證,李國春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牛樟木7塊是否為洪銓伯僱請李國春前往搬運」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事實上沒有人僱伊,事實上木頭(指牛樟木)是伊撿的」等虛偽證述,並足以影響上開洪銓伯所犯贓物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國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偽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確實有與洪銓伯共同實行搬運贓物牛樟木7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4774號卷第17頁至21頁);被告既明知上情,卻分別於101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1年3月14日本院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洪銓伯是否與其共同實行搬運贓物犯行」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證述,各有該日之偵查筆錄與結文(偵39號影卷第5至6頁反面;結文第7頁)及審判筆錄與結文(易67號影卷第2至10頁;結文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實施偵訊時,及同年3月14日本院為101年度易字第67號洪銓伯涉犯贓物等案件行審理程序時,虛偽證稱:牛樟木
7塊係李國春自行前往搬運,洪銓伯並未參與等語,如此一虛偽證述經採信,必然影響洪銓伯是否有罪之認定,從而,該事項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各該起訴及判決結果,均未採信被告之上開虛偽證詞,而對洪銓伯為有利之認定,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為之二個虛偽證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
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犯贓物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被告所犯本件偽證罪,係由該贓物案件而生,依其自承:伊係因同情洪銓伯雙親臥病在床,家庭困頓,始自行承擔該案之全部罪責,伊已知錯,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出於同情他人之家庭困境,而自行承擔所有罪責,始為本件偽證犯行,犯罪動機尚有可原。再酌以該贓物案件之偵、審程序,幸未受被告所為虛偽證述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偽證罪之偵查及審判時,能知悉自己所犯下之錯誤,願意坦然面對,未多作任何矯飾,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審判中陳稱:未婚,與母親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有在雞蛋廠清潔雞糞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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