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淳涵 即 楊麗玉 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69,308元(見本院106年12月14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9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爰於106年7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准自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83,032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自106年6月25日失業
迄今,每月收入僅有前配偶給予之生活費10,000元,而聲請人104、105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4,000元、0元,名下尚有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99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270元、郵政壽險解約金48,568元,且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配偶生活費給付協議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壽字第1060170629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8頁至第12頁、本消債清第15頁、第19頁、第52頁、第82頁至第87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無收入相關證明,堪認聲請人自106年6月25日迄今皆無業中,即應以聲請人之前配偶每月給予之生活費10,000元作為聲請人現平均每月之收入,作為核算聲請人之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3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名子女楊○○(00年生)、楊○○(00年生)、楊○○(00年生),其中楊○○業已22歲(00年生)餘,逾大學畢業年齡,且聲請人未提出在學證明,堪認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楊○○、楊○○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僅楊○○(00年生)105年度具1筆所得2,000元,另楊○○(00年生)均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4頁所示),堪認其2人均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聲請人就此主張19,41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7,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所示),惟此為4人共同居住之房屋,聲請人亦未陳明其分擔範圍,故就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屬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12,941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10,000-12,941-12,941=﹣15,882】,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由前配偶提供10,0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941元、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941元,已如前所述。據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941元、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941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10,000-12,941-12,941)×12×2=)﹣381,169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已獲83,032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