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曾 陳家賢 」署押壹枚、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簽之「 曾陳家賢 」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中被告前案記錄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及93年間,各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信審字第374號判決及93年度信審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冒用其友曾 陳嘉賢 之名在舉發通知單及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造 曾陳嘉賢 之簽名各1枚,又在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接續按捺指紋1枚,並持以行使交回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又被告偽造姓名於前揭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偽造其友「曾陳嘉賢」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曾陳嘉賢」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曾陳家賢」簽名1枚,及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簽之「曾陳家賢」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及93年間,各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曾陳嘉賢、乙○○原係鄰居,並知悉曾陳嘉賢之年籍資料,緣甲○○於96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46.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舉發,竟向警方佯稱為「曾陳嘉賢」本人,僅因當時未帶證件云云,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曾陳家賢」姓名,又接續在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簽「曾陳家賢」姓名,並在上開登記表上填寫曾陳嘉賢之年籍資料,另接續按捺指紋1枚,並均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而為警舉發曾陳嘉賢違規駕駛,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曾陳嘉賢為行政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曾陳嘉賢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96年3月7日上午5時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竊盜部分,已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陽街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甲○○竟又冒稱為「曾陳嘉賢」本人,並駕車逃逸無蹤(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警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陳嘉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陳嘉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密接偽簽「曾陳家賢」姓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簽之「曾陳家賢」姓名2次及按捺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