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原告 蔡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連渭源 被告 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8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10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1月18日向被告訂購法座禪椅3張,總價28萬5,000元,伊已給付被告訂金21萬元。嗣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伊表示其所製作之法座禪椅規格品質未符合原告要求,雙方乃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9日前退還訂金21萬元予伊,並開立面額21萬元之保證本票乙紙交伊收執。被告雖於104年6月22日退還8萬元予伊,惟尚有餘款13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經屢催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方協議書、訂金收據、本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既已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9日前返還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13萬元及該款項自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