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告 何之玫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葉建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治榮 被告張 元玲
施康年 張曼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 俞世豪 律師被告張 崔玉群 訴訟代理人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元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元玲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被告張元玲、張曼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曼玲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玲應給付原告3,155,843元,人民幣12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台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 張崔玉群 為被告,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三、四項變更為「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應連帶給付原告3,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曼玲、張崔玉群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元玲應給付原告4,399,603元、人民幣12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息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台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復於104年12月15日就聲明第四項㈠部分(原請求750,030元),變更為請求350,030元(卷三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且追加張崔玉群為被告,以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張黎黎 為原告母親,被告張元玲、張曼玲為張黎黎之
姊妹,被告張崔玉群則為張黎黎之母親(亦即為原告外祖母),張黎黎於接受心臟二尖瓣置換術於94年5月31日入住台大醫院,翌日(即94年6月1日)手術雖順利成功,惟張黎黎卻因併發肝臟衰竭陷入肝昏迷狀態,並於94年6月9日下午7時11分死亡,而原告及張黎黎生前委託被告張元玲管理之中國上海丁香路1089巷17號1702室、中國上海浦○○○區○○○路○○○○弄○○號1101室房產,被告張元玲、施康年雖於97年5月16日交付「上海收支款明細表」予原告,惟上開明細表有諸多細項明顯與張黎黎之手帳本登載不符,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明細表登載是否確實,原告於整理張黎黎遺產時發現,被告張曼玲、張元玲、張崔玉群討論後,由張元玲出面於94年6月9日即自張黎黎位於 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莊敬分行帳號提領1,107,000元(嗣後匯入張元玲銀行帳戶,即聲明1-1請求之金額)、張曼玲於94年6月9日自張黎黎位於誠泰銀行(93年9月併入台灣新光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466,000元(嗣後匯入張元玲台北富邦莊敬分行帳戶,即聲明1-2請求之金額)、270,000元(即聲明3請求之金額),而張黎黎之死因既為進行瓣膜性心臟病術併發肝臟衰竭,斷無預知術後將引發上揭併發症之可能,因此張黎黎自無可能先行交代後事,或以口述方式交代年邁之被告張崔玉群處理身後事,是被告等辯稱於病禢前受張黎黎委託處理財產事宜,已與常情相違;且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尚有結餘款人民幣48,226.24元(即聲明2請求之金額),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討,甚至於102年6月6日以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2)⑹和邑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張元玲、施康年等二人,該二人迄今仍拒絕返還。。
㈡被告張元玲於張黎黎死亡後至94年7月6日期間之某日,曾要
求張黎黎之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 李慧洳 將張黎黎之身故保險金匯入他人銀行帳戶,惟經李慧洳告知非繼承人之銀行帳號不可後,張元玲即提供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慧洳,待國泰人壽將張黎黎之身故保險金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張元玲隨即於94年7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提領原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0,030元(即聲明4-1請求之金額),迄今仍拒不返還。
㈢張黎黎曾於①92年1月21日匯款50,280元予被告,並註明1-2
月上海房貸,足認張黎黎曾將該款項匯予被告以作為繳交房貸之用,且經被告自認曾收受此款項;②張黎黎之手帳本於92年10月1日登載493,200元還被告張元玲,卻未登載於上開明細表;③張黎黎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2年10月20日記載225,000元還張元玲;④張黎黎於93年4月28日自伊所有之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4,127元,將其中16,938元用以償還張元玲代墊上海房產管銷費;⑤張黎黎曾於93年6月24日、94年1月14日、94年2月2日自原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予被告張元玲370,395元、300,000元、950,000元用以支付上海房產貸款、管銷費,然被告張元玲收受此部分款項合計2,405,813元(以上①至⑤合計,即聲明4-2、4-3請求之金額),卻未將上開款項2,405,813元登載於明細表內以核銷該帳戶中之支出,致使原告匯出之款項未記入結餘,又以原結餘之款項扣減支出,自係侵害原告財產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再依系爭明細表記載⑥「代 小佩 還大姊(1/7付凱欣豪園10%
訂金)RMB84000元」,惟張黎黎帳戶及收帳未有任何紀錄,顯見該筆款項並未實際交付張黎黎,倘如被告所辯並未經手該款項,實際為張黎黎親自經手,則張黎黎之帳戶或手帳自應有相關紀錄,何需託付被告登載。況且,若僅係代張黎黎所作之記載,衡情不會以第三人稱記載「代小佩還大姊」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收受該款項後未交付張黎黎;⑦92年3月4日記載「…+2組床墊7066.00+…」,翌日(3月5日)記載「獨立筒床墊退回@3.00X2張」,既然係退回2組床墊7,066元人民幣,卻於帳上僅記載退回6元,其差額7,060元人民幣顯遭侵吞;⑧93年3月6日、93年4月17日付 蘇繡 訂金、尾款共計4,200元人民幣,惟原告及訴外人張黎黎至身故前從未收受任何蘇繡;⑨95年9月10日中邦風雅頌裝潢家具5,082元人民幣,惟依被告張元玲所檢附之明細單據,竟有一半係裝潢 伊張元玲 上海房產之費用;⑩張黎黎手帳本登載93年9月至93年12月共計4個月上海房租每月7,000元人民幣,惟被告張元玲管理上海房產之上海收支款明細表卻未登載,侵吞合計28,000元人民幣,被告張元玲未將上開款項合計人民幣125,801元(以上⑥至⑩合計,即聲明4-5、4-6請求之金額),登載於明細表內以核銷該帳戶中之支出,致使原告匯出之款項未記入結餘,又以原結餘之款項扣減支出,自係侵害原告財產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因張黎黎生前任 奕得 公司會計,身故後奕得公司於94年6月
28日撥發予原告之退休金85萬元、慰問金25萬元、獎金10萬元及94年6月份薪資43,760元(合計1,243,760元,即聲明4-4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將該3紙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或存入奕得公司帳戶再提領,且經奕得公司之負責人 余明宗 到庭證述確實,該3紙支票確係交付被告張元玲,並指定交付予原告,竟遭被告 張元行 先存入奕得公司帳戶後,再假藉擔任奕得公司會計人員之便,盜蓋奕得公司大小章盜領該85萬元,再向原告辯稱係集結200萬元後清償張黎黎對 張春霈張佩玲 各100萬元之債務(原告亦否認張黎黎對張春霈及張佩玲曾有200萬元之債務);至薪資43,760元部分,張黎黎入院前並未能預期將因手術意外死亡,不可能預先授權被告將當月份薪資半數給付張曼玲,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其曾獲張黎黎之授權。且張黎黎過世後,被告亦未將所餘半數薪資交付張黎黎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另就3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有意孝敬姥姥張崔玉群,而授權被告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提領出來交付張崔玉群,惟查,被告抗辯用以孝敬張崔玉群之款項,已經鈞院查明,係94年7月14日被告自原告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提領之40萬元,當日存入原告同銀行莊敬分行,由原告兌換美金交付姥姥張崔玉群,原告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分別指示被告從不同帳戶提領款項給付張崔玉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鈞院已查明之事實不符。並且,由此可證,原告94年間完全不知有該3張支票,亦未曾指示被告以該35萬元支票款項孝敬姥姥張崔玉群,否則,豈可能4年6月28日將35萬元孝敬姥姥,復於94年7月14日再次提領40萬元兌換美金以給付張崔玉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虛構。
㈥為此聲明:
⒈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應連帶給付原告3,5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元玲、施康年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8,22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⒊被告張曼玲、張崔玉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元玲應給付原告3,999,603元、人民幣125,8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訴訟起因實乃原告並非被告與張黎黎間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不甚知曉張黎黎生前之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致使張黎黎驟逝後,原告產生諸多誤解,且本件所爭執者,幾乎都已是十年前家族間所發生之金錢流向,兩造及關係人對於諸多細節之記憶與還原難免有所出入,惟可確定者,係被告等人與胞姐張黎黎交情甚篤,無不盡心竭力為其處理身後之事,絕無私心侵占任何款項,相關事實復經法院傳訊證人到庭證述、或經函調銀行、公司帳冊等資料,並另經刑事偵查機關四次調查查證明確,均證明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權或不當得利情事,刑事偵查機關甚至認為原告所指訴求「是否屬實,尤為可疑」,況原告所提出之張黎黎手載之紀錄,並非會計上之帳冊,自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流向,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逐項答辯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連帶給付1,107,
000元部分:此筆款項係張元玲交付原告10萬元以支付張黎黎之臺大醫院醫藥費、張黎黎身後開支、再將零頭約2、3萬元交付原告,而尚餘整筆之90萬元,加上奕得公司撥予張黎黎之退休金85萬元、另自原告台北富邦提領之25萬30元,合計共200萬30元,分別匯還張黎黎所欠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被告並未從中加以留為己用。
⒉就原告主張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連帶給付2,466,000
元部分:此筆款項屬奕得公司經理 李光新 之薪資,故被告即依張黎黎生前對張崔玉群之授權,將此二筆款項合計2,736,000元匯予李光新之配偶 施靜珠 ,被告並未從中加以留為己用。
⒊就原告主張張元玲、施康年連帶給付人民幣48,226.24元部
分:張黎黎生前允諾酬謝被告等人管理上海房產之酬金人民幣10萬元一事,張崔玉群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至上海收支結餘款本為張黎黎之財產,是被告當可將該結餘款留置,以作為抵償張黎黎積欠被告酬金債務之用。
⒋就原告主張張曼玲、張崔玉群連帶給付270,000元部分:證
人李光新到場證稱「伊係奕得公司負責業務之經理,奕得公司因業務都移到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只剩下會計人員,因為張黎黎是公司會計,所以就用張黎黎住處作為辦公室;伊曾因為人作保而出事,所以名下不想有銀行帳戶,便於93年起借用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使用,所以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實際上是伊在使用,只是借名登記在張黎黎名下,且伊在奕得公司之薪資也是都撥入該帳戶,所以該帳戶內的錢全部都是伊的錢」,而李光新之薪資除部分匯至張黎黎之帳戶外,亦有若干部分匯給 簡素英 ,而後簡素英亡故,另一訴外人 黃強 幫簡素英處理身後事時,將李光新所有之款項匯入張黎黎之帳戶,則此筆款項當亦屬李光新所有無疑,因此被告即依張黎黎生前對張崔玉群之授權,將此二筆款項合計2,736,000元匯予李光新之配偶施靜珠,被告並未從中加以留為己用。
⒌就原告主張張元玲給付750,030元部分(即聲明4-1):此筆
款項其中25萬30元係與前揭⒈所餘整筆之90萬元,加上奕得公司撥予張黎黎之退休金85萬元,合計共200萬30元,分別匯還張黎黎所欠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被告並未從中加以留為己用。另10萬元係原告感念被告等親人幫忙處理張黎黎身後事,故授權被告提領10萬元交給原告購買金飾答謝被告等人,且被告確實有受原告之授權始提領款項,蓋提領此揭款項,均需要提款密碼始得提領,且存摺、印鑑均非被告保管,倘原告未交付存摺、印鑑,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被告何得以自原告之帳戶提領款項?!且該帳戶原告經常使用,若被告提領款項未得原告之授權,原告焉有可能遲至今日始提起訴訟?!此部業經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在案,甚至指摘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尤為可疑』。又原告見再議處分書識破渠不合常理之陳詞,復改口稱『原告並非遲至102年間始知悉,而係被告張元玲於94年盜領上開金額後…』云云(民事準備五狀頁7倒數第4行),然此又與上開刑事程序所言前後矛盾,更見原告對於事實之陳述不斷反覆,實難憑採。被告既經原告授權處理其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成立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可能,是若無原告授權,被告絕無可能得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
⒍就原告主張張元玲給付785,418元部分(即聲明4-2):就其
中50,280及225,000元等2筆款項部分,係由張黎黎主動匯至被告帳戶,則原告若主張被告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就493,200及16,938元等2筆款項部分,僅憑張黎黎之『手載』,且該手載紀錄又非會計上之帳冊,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該2筆款項之利益。
⒎就原告主張張元玲給付1,620,395元部分(即聲明4-3):此
三筆款項既係張黎黎主動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則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若主張被告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稱被告未登載於明細表云云,與被告收受原告母親張黎黎之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未登載明細表原因」之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⒏就原告主張張元玲給付1,243,760元部分(即聲明4-4):其
中85萬元,如前揭⒈部分,與整筆之90萬元,加上自原告台北富邦提領之25萬30元,合計共200萬30元,分別匯還張黎黎所欠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被告並未從中加以留為己用;25萬及10萬元部分,係原告有意孝敬姥姥張崔玉群,故被告取得原告授權後,始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5萬元交付予張崔玉群,並將奕得公司開立之支票存與上開帳戶中;另43,760元部分,係張黎黎病重期間,均委由張曼玲協助工作,故張黎黎生前即交代要將6月份薪資的半數給付予張曼玲,其餘部分則留下作為張黎黎生活開銷之用。
⒐就原告主張張元玲給付人民幣84,000元部分(即聲明4-5)
:此筆款項僅為被告受張黎黎之託而製作,被告並未經手該筆款項,由收支明細表,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原告僅僅以該表即主張被告經手並侵吞該筆款項,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所主張者實無理由。
⒑就原告主張張元玲給付人民幣41,801元部分(即聲明4-6):
①獨立筒床墊並無退回廠商,而係廠商退回人民幣6元予張黎黎,此觀張黎黎之簽收單(被證4)即可明知。
②關於蘇繡訂金、尾款共計人民幣4,200元部分,係張元玲帶
同原告及原告母親購買,然有部分蘇繡需另行製作,故由張元玲代為支付訂金、尾款,嗣後由張元玲代為取貨,並放置於張黎黎上海房產處(上海市○○○路○○○○弄○○號1101室),已於94年3月代其出售此房產時,一併含帶出售,則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另被告與原告、原告母親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不當得利關係存在。
③原證14中邦風雅頌之裝潢費用,人民幣5,082係指1套之價錢
,且裝潢項目包含陽台鋁窗、前後陽台紗門、房間隱形紗窗,依上海之物價而言,當屬低廉之價格,依常情言,當無可能以人民幣5,082元,施作2套之裝潢工程。而之所以書寫兩套,係因被告亦購置房產於鄰,故同時施作兩套裝潢,然絕無支用原告之資金。此由原證14銷貨清單載明「餘款收伍仟捌佰元」即可明證,絕無可能以5,082元,施作2套之裝潢工程。
④人民幣28,000元部分,僅係張黎黎手帳本之記載,被告並不
知情,且該手載紀錄又非會計上之帳冊,僅從該手帳本之記載,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張黎黎於94年5月31日入住台大醫院接受心臟二尖
瓣置換術手術,惟於94年6月9日下午7時11分死亡。㈡張黎黎生前委託被告張元玲管理中國上海丁香路1089巷17號
1702室、中國上海浦○○○區○○○路○○○○弄○○號1101室等房產,被告張元玲、施康年於97年5月16日交付「上海收支款明細表」予原告。
㈢原告對被告張元玲、張曼玲、施康年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6號偵查後,於103年4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194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57號駁回再議確定(卷一第199頁)。
㈣原告對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佩玲、張春霈、張崔玉群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78號、104年度偵字第10243號偵查後,於104年5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卷二第109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2號駁回再議確定(卷二第1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94年6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4年6月9日誠泰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94年6月9日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存摺明細、94年6月9日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海收支款明細表、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102)⑹和邑字第0000000號函、張黎黎上海儲蓄銀行92年1月21日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摺存款憑條、92年10月20日張黎黎手帳本、92年10月20日張黎黎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及取款憑條、93年4月28日張黎黎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張元玲所製作之上海賣房(大華清水灣13號1102室)收支明細表、原告93年6月24日、94年1月14日、94年2月2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摺類取款憑條、銷貨清單、93年9月至93年12月張黎黎手帳本、奕得公司帳目、張元玲交付之帳冊、裝潢報價單總表、奕得公司支內部帳載明細暨0000000轉帳傳票、原告102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奕得公司102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奕得公司102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暨華南銀行支票存根正反面、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張黎黎誠泰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3年4月29日明細暨華南銀行93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91年5月28日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錄音譯文、友情互助會會單及互助會金額結算單據、被告張元玲寄予原告何之玫信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原告103年9月1日追加告訴狀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刑事傳票、張元玲提出之手寫字條、原告103年9月1日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補充理由狀節本、台大醫院9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張黎黎死亡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網路資料、張黎黎麻醉同意書收執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室護理紀錄、出院規劃紀錄表、外科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不甚知曉張黎黎生前之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致使張黎黎驟逝後,原告產生諸多誤解,且相關事實復經法院傳訊證人到庭證述、或經函調銀行、公司帳冊等資料,並另經刑事偵查機關四次調查查證明確,均證明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權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何項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款項後未登載於上海收支明細表內,使帳上收入未增加,再以結餘款扣抵支出,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聲明1-1之1,107,000元、聲明4-1之250,030元、聲明4-4之85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共同於94年6月9日
,自張黎黎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107,000元(聲明1-1),以及被告張元玲對於弈得公司於94年6月28日支付予張黎黎繼承人之退休金85萬元支票(聲明4-4之85萬元之支票,另外之支票即慰問金25萬元、獎金10萬元、94年6月份薪資43,760元之部分,容後述)之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取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請求,而以:聲明1-1所提領1,107,000元,加上聲明4-4款項中之85萬元支票,以及被告自原告台北富邦提領之250,030元(聲明4-1),乃分別作為:①交付原告支付臺大醫院醫藥費、②張黎黎身後開支、③約2、3萬元交付原告,以及④匯還張黎黎所欠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等語以為主張(卷3第12頁),並引用原證17帳冊影本、證人張春霈、張佩玲103年9月15日證詞、證人余明宗104年5月12日之證詞、被證二證人張春霈存摺影本、被證五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影本、被證六證人張佩玲交易明細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件1-4)以為佐據(卷1第50、228、19、78、81、194、199頁、卷2第75、109、146頁)。
⑵就被告所主張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借款部分,業據證
人張春霈證稱:「有借貸關係,已經很多次,是以前的事,93年4月29日跟我借100萬,他跟我借錢的時候,我問他要多少,他說要壹佰萬,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也把密碼給他,讓他自己去領,張黎黎說他有需要用錢,我沒有細問,張黎黎就自己到銀行辦理,辦完之後就把印章交還給我。」、「(張黎黎過世後,借款之壹佰萬有無還你?)96年4月30日匯給我壹佰萬。」等語,以及證人張佩玲證稱:「(張黎黎跟你借款?)93年7月22日有跟我借一筆壹佰萬,有彰化銀行的匯款單可證,當時張黎黎有開壹佰萬的支票給我。這筆款項張黎黎沒有說借來何用。張黎黎過世後,這筆壹佰萬有清償,是張元玲匯給我的,支票我有還給原告何之玫了。」、「提出彰化銀行的匯款單影本(提示兩造後發還)。」等語綦詳(卷1第228頁),並有證人張春霈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影本、證人張佩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主張其將款項用於匯還張黎黎所欠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⑶其次,就原告所主張該款項係匯給張黎黎再轉借予用以賺取
利息之部分,證人余明宗則證稱:「(張春霈曾經匯款至奕得公司?)有。因為我們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有人願意放款給我們公司,我們也願意借用這些款項,因此公司都有個別紀錄這些資金的狀況,我有去查詢這些資料,依照公司帳戶的記載是張黎黎的母親張崔玉群有錢放在我公司,時間在91年之前,有兩筆各20萬元,公司都有開同額支票給他,但是沒有寫抬頭,當時是交給張黎黎請他轉交給他母親,同時也有開每個月兩千元的利息,一次開六張半年的支票,後來張崔玉群又有兩筆30萬元的錢進來公司,加到前面各20萬元,所以在公司的帳目上面張崔玉群有借款兩筆50萬元,這兩筆50萬元分別在96年7月22日、95年11月8日都已經還了,另外還有一筆款項92年8月5日借款是50萬元,在95年10月12日清償,所以張崔玉群曾經跟公司往來有三筆各50萬元,公司已經都清償了。」、「兩筆是20萬+30萬=50萬元,是在92年以前就已經有,但是我們依照電腦查的資料,是從92年才開始有電腦紀錄。」、「第一筆20萬+30萬=50萬元,依電腦有的資料是記載於92年8月12日我們跟張崔玉群借20萬元,到93年7月22日再借30萬元,變成50萬元,這筆在96年7月22日清償。」、「第二筆20萬+30萬=50萬元,依電腦有的資料是記載於92年8月29日我們跟張崔玉群借20萬元,到93年4月29日再借30萬元,變成50萬元,這筆在95年11月8日清償。
」、「第三筆50萬元,依電腦有的資料是記載於92年8月5日我們跟張崔玉群借50萬元,這筆在95年10月12日清償。」等語(卷2第76頁),因此,借予奕得公司之款項,其時間與金額即與被告主張上揭張春霈100萬元借款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5筆借款中3筆係發生於00年間,與93年4月張春霈借予張黎黎無關,93年間之2筆金額各為30萬元,金額與借貸之100萬元不同,另原告提出匯款至奕得公司之匯款單,二張日期皆為93年6月24日,金額分別為75萬30元、80萬30元,亦與前揭5筆借款期日及金額不同等語,即非無由,是原告前揭主張,乃非有據。
⑷再者,被告張元玲於94年6月9日提領1,107,000元(聲明1-1
)之款項後,乃就該款項之收支使用情形製作收支帳冊,並於94年7月13日結帳後,將收支帳冊及將尾款交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帳冊影本在卷可按(原證17,卷1第50頁),此部分事實被告所不爭執並援引為證據,應堪採信,而該帳冊中即有「6/10存元玲戶1,000,000」、「付之玫(台大結帳44,213)50,000」等語,以及於最後一筆支出即「7/12代繳之玫756」後,剩餘尾款「23,822」,並於「7/13交之玫」之記載,是被告主張:交付原告支付臺大醫院醫藥費、張黎黎身後開支、約2、3萬元交付原告之部分,即非無由。⑸又本件被告張元玲處理清償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借款
之過程中,雖有:於帳務上未記載借款及還款事項、於94年6月10日將其所提領款項100萬元存入其帳戶、於94年6月28日將85萬元支票存入奕得公司帳戶,再於94年7月14日領取85萬元現金之過程,而非直接將款項清償張佩玲、張春霈,甚至隱匿清償張佩玲、張春霈各100萬元之事實,直至多年後原告清查才能發現之過程,凡此種種顯然足以令人質疑被告等人涉有隱匿侵佔張黎黎遺產之情節,乃非無由,惟被告等人主張其已於94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張春霈及自其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張佩玲,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並足以否認被告等人該部分之主張,則被告等人主張其即無損害於原告之情可言,即無從不予採據,附此敘明。
㈢就聲明1-2之2,466,000元、聲明3之27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玲、張曼玲、張崔玉群共同於94年6月9日
,自張黎黎誠泰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466,000元(聲明1-2),以及被告張曼玲、張崔玉群共同於94年6月9日,自張黎黎前揭帳戶,提領270,000元(聲明3)之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取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請求,而以:該帳戶係張黎黎借予奕得公司經理李光新使用,帳戶款項為李光新所有,被告依張黎黎生前對張崔玉群授權,將此二筆款項合計2,736,000元,於94年6月27日由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匯予李光新之配偶施靜珠等語以為主張(卷3第12頁),並引用附件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李光新證述之內容、奕得公司負責人余明宗提出之李光新薪資表、原證23張黎黎誠泰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被證10張黎黎生前處理李光新事務之匯款單、被證1張元玲匯款2,736,000元予李光新之配偶施靜珠之匯款委託書以為佐據(卷1第194、212、161、17頁,卷2第26頁)。
⑵經查,原告前因認被告等人涉有侵佔嫌疑提出告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06號受理後,認為:「㈠被告張曼玲自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提領27萬元、246萬6,000元部分:經傳喚證人張崔玉群到場證稱:伊於94年5月31日陪同張黎黎住院準備開刀,當時張黎黎就告訴伊說,如果她手術不成功而過世的話,就由伊全權處理她所欠人的錢;因為張黎黎生錢欠李光新270、280萬元,所以伊於94年6月9日叫被告張曼玲從張黎黎的銀行帳戶提款交給被告張元玲還款予李光新等語。證人李光新則到場證稱:伊係奕得公司負責業務之經理,奕得公司因業務都移到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只剩下會計人員,因為張黎黎是公司會計,所以就用張黎黎住處做為辦公室;伊曾因為人作保而出事,所以名下不想有銀行帳戶,便於93年起借用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使用,所以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實際上是伊在使用,只是借名登記在張黎黎名下,且伊在奕得公司之薪資也是都撥入該帳戶,所以該帳戶內的錢全部都是伊的錢;張黎黎死亡後,被告張元玲問伊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的款項,伊便請被告張元玲匯給伊太太等語;經核證人張崔玉群、李光新之證述,均與被告張曼玲、張元玲所辯相符。再者,證人李光新曾擔任超鋒實業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連帶債務關係而遭該銀行索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證人李光新應連帶給付該銀行640萬6,470元、6,220元、1200萬元、288萬2,650元、100萬元,以及美金14萬7867.12元之債務本金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李光新在面臨鉅額之連帶債務下借用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尚難謂悖於常情。又證人張崔玉群、被告張曼玲、張元玲分別係張黎黎之母親、姊妹等至親之人;倘證人李光新未借名使用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衡情彼等應無逕將張黎黎名下存款交付外人之理。執此,堪認張黎黎確曾於94年5月31日入院時,預先授權張崔玉群於其遭逢不測之時,為其處理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堪認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實係證人李光新所有。則張崔玉群於94年6月9日在張黎黎病危之時,指示被告張曼玲、張元玲提領張黎黎之誠泰銀行帳戶內之27萬元、246萬6,000元以歸還證人李光新,並未逾越張黎黎之授權範圍,尚難認被告張曼玲、張元玲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犯行。」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1第194頁),並有張黎黎生前處理李光新事務之匯款單在卷可據(卷2第2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由。
⑶其次,原告所提出張黎黎誠泰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上,亦記載「電匯奕得公司」、「匯入匯款奕得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張黎黎」等等之交易明細,並以書寫方式記載當月「月薪」之文字,是被告主張該帳戶係供作他人存放月薪之用,即非無據,又被告等人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歸還證人李光新,亦有張元玲匯款2,736,000元予李光新之配偶施靜珠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卷1第17頁),是被告主張:聲明1-2之2,466,000元、聲明3之270,000元,合計2,736,000元皆屬奕得公司經理李光新所有,被告依張黎黎指示匯予李光新之配偶施靜珠,被告並未從中加以留為己用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有據。㈣就聲明4-1之10萬元部分、聲明4-4之慰問金25萬元、獎金10
萬元、94年6月份薪資43,760元部分(原告聲明4-1原請求250,030元、10萬元、40萬元3筆款項,其中40萬元部分撤回,而請求250,030元部分,以及聲明4-4請求85萬元部分,已如前揭㈡項所述):
⑴經查,被告張元玲並不否認取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原
告請求,而以:①聲明4-1之10萬元部分係原告感念被告等親人幫忙處理張黎黎身後事,故授權被告張元玲提領10萬元交給原告購買金飾答謝被告等人,若無原告授權,被告張元玲絕無可能得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②聲明4-4之慰問金25萬元、獎金10萬元部分,係原告有意孝敬姥姥張崔玉群,故被告張元玲取得原告授權後,始自被告張元玲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5萬元交付予張崔玉群,並將奕得公司開立之支票存與上開帳戶中;③聲明4-4之94年6月份薪資43,760元,係張黎黎病重期間,均委由張曼玲協助工作,故張黎黎生前即交代要將6月份薪資的半數給付予張曼玲,其餘部分則留下作為張黎黎生活開銷之用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原告否認有被告張元玲前揭主張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未據被告張元玲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張元玲前揭主張,尚無從遽以採信;尤其,關於開立奕得公司支票部分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奕得公司負責人余明宗證稱:「(張黎黎死亡後開立三張支票給繼承人即原告何之玫?為何開這三張支票?,提示原證
21、22)有。85萬元這張支票是做為張黎黎死亡的撫卹金,我當時是依照在職將滿17年,每年五萬元計算,第二張35萬元是一個10萬加上25萬來合併計算的,10萬元是年終獎金,25萬元是慰問金,第三張43,760元是當作當月的薪水5萬元扣除其他應該負擔的餘額,就當作該月的薪水支付。」、「這三張支票是由被告張元玲拿走的,當時是由我下指示給張元玲,因為張元玲是公司會計也是張黎黎的妹妹,我就通知他依照我剛所說的金額開立三張支票,因為張元玲是張黎黎的妹妹所以就讓他自己領取。」、「張黎黎動手術失敗,是他妹妹張元玲打電話告訴我的,當時我人在大陸,於是我就想該給他的撫卹慰問,要讓他的家屬得到一筆錢,經過我的思考後,由公司支付85萬元撫卹金,25萬元慰問金,10萬當年的年終獎金,還有當月的金額薪水要支付給張黎黎的家人…就告訴當時公司的會計張元玲我上述的決定,我請張元玲開三張支票,也列了會計傳票作為憑證,我跟他講這是要給原告何之玫做為後事之用。」、「後來在102年何之玫到大陸去找我太太時來問我,有三筆支票是從他媽媽的資料看到的,所以我才去把資料的資金流程始末過查詢,我查到35萬元、4萬多都是張元玲存到他的戶頭,85萬元張元玲把他存到我們公司在富邦銀行的帳戶,之後再由張元玲提領現金的方式領取。」、「我當時告訴張元玲時是跟他說三張支票要給他的家人,但是我沒有指示如何交付,至於我說該支票由張元玲領走,是在102年查資料才得知的」、「(85萬元存到你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張元玲去提領現金,張元玲有無告訴你這件事?)之前都沒有告訴,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卷2第75頁),足見該支票係奕得公司負責人余明宗知悉張黎黎身故後,經思索後才決定發給,並囑咐被告張元玲將該支票交予張黎黎家人,而實際上被告張元玲並未依照余明宗上揭指示,更未將此事告知原告,至原告並不知悉有此款項存在,而係遲至102年間因為看到資料而到大陸詢問流向,經余明宗查詢資金流程始末,才得知被告張元玲取走該款項之過程,應堪確定,因此,被告張元玲主張上揭②部分之款項係原告要答謝被告等人之孝親費,但卻由被告張元玲墊支,之後再由被告張元玲取走原告所不知悉之支票做抵償,顯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又張黎黎係於94年5月31日住院、6月1日手術,住院期間一般為1-2星期時間短暫,而住院期間是否有薪資乃應依照奕得公司之規定,乃非病人於手術之前所得預測,此與被告張元玲主張,張黎黎交代要將6月份薪資的半數給付予張曼玲,其餘部分則留下作為張黎黎生活開銷之用等語乃有矛盾,尤其,縱使認為被告張元玲所主張為事實,但是張黎黎之交代乃為半數「作為張黎黎生活開銷之用」,而就該部分被告張元玲亦未交予原告,而是完全隱匿該部分款項,是被告張元玲所為,顯屬不法,應堪確定,被告張元玲前揭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聲明4-1之10萬元、聲明4-4之慰問金25萬元、獎金10萬元、94年6月份薪資43,760元部分,共計493,760元,應予准許。
⑵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張元玲,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18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就原告請求:聲明2請求被告張元玲、施康年連帶給付人民
幣48,226.24元,聲明4-2請求被告張元玲給付50,280元、493,200元、225,000元、16,938元,聲明4-3請求被告張元玲給付370,395元、300,000元、950,000元,聲明4-5請求被告張元玲給付人民幣84,000元,聲明4-6請求張元玲給付人民幣7,060元、人民幣4,200元、人民幣2,541元、人民幣28,00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手帳本影本、銷貨清單影本、帳目影本、帳冊影本、裝潢報價單等文件以為佐證,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主張,經查:⑴原告前揭主張,乃依照匯款資料以及手帳本以資為據,而張黎黎生前乃與被告等人為投資事項而有資金往來及委託辦理事務,因此有相互間之匯款,於常情並無違背之處,至於此等匯款是否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等之情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張黎黎於資金往來及委託辦理事務等情形而於手帳本記載往來內容,然該手帳本紀錄並非會計上之帳冊,並未經檢據憑證以為參佐,亦未經雙方會算後無誤,更未經查核認證,是其乃為張黎黎個人之記錄,屬於一方自行筆記之記錄,是否正確無誤,尚無從遽以認定,而原告繼承張黎黎權利後提出本件請求,即無從以張黎黎手帳本之記載作為證據使用,應堪確定,是就請求被告張元玲就聲明4-2給付50,280元、493,200元、225,000元、16,938元,聲明4-3給付370,395元、300,000元、950,000元,聲明4-5給付人民幣84,000元,聲明4-6給付人民幣4,200元、人民幣28,000元之部分,即非有據;⑵就聲明2被告張元玲、施康年連帶給付人民幣48,226.24元之部分,被告等人主張該部分係張黎黎生前允諾酬謝被告等人管理上海房產之酬金人民幣10萬元等語,而就上海房產酬金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侵占等案件時,經張崔玉群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而認為「況證人張崔玉群亦證稱:張黎黎確曾應允給付人民幣10萬元之酬金予被告施康年等語,亦核與被告張元玲、施康年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施康年因代為售屋而對張黎黎或告訴人享有人民幣10萬元之酬金債權」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份書在卷可按(卷1第19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⑶就聲明4-6請求張元玲給付人民幣7,060元、人民幣4,200元、人民幣2,541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主張:
①獨立筒床墊給付人民幣7,060元之部分,因獨立筒床墊並無退回廠商,而係廠商退回人民幣6元予張黎黎,即無應退回人民幣7,060元之情,並援引張黎黎簽收單為據(卷1第2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②蘇繡訂金、尾款共計人民幣4,200元之部分,係被告張元玲帶同原告及原告母親購買,因有部分蘇繡需另行製作,故由被告張元玲代為支付訂金、尾款,嗣後由被告張元玲代為取貨,並放置於張黎黎位於上海市○○○路○○○○弄○○號1101室之房屋處,之後該房屋於94年3月間售出時,該物品亦一併出售等情,核無相違之情,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並無從為其主張之佐據,尚難遽以採信;③請求中邦風雅頌之裝潢費用(原證14,調解卷第57頁)人民幣5,082元一半即人民幣2,541元,因人民幣5,082元係指1套之價錢,且裝潢項目包含陽台鋁窗、前後陽台紗門、房間隱形紗窗,依照上海物價屬低廉之價格,並無可能以人民幣5,082元施作2套之裝潢工程,而書寫兩套,乃表明於被告張元玲所購買之相鄰房屋亦相同方式裝潢之意思,被告張元玲並未動用原告之資金,此由原證14銷貨清單載明「餘款收伍仟捌佰元」遠大於人民幣5,082元之裝潢費用,以及裝潢內容亦有「支架1支」等內容,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玲給付原告493,760元,以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惟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因被告張元玲就張黎黎款項之處理過程,有前述不當暨隱匿之情形,致使原告於多年後清查才發現款項流向,是原告因認被告張元玲之行為涉有不法情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當事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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