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第3至4行租賃期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至同年月27日18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由警方尋回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部機車,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祥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陳○○經營之「○○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2日,租期至同年月29日18時40分止。詎張祥和於租賃期間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張祥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