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合興 相對人 林合振
林合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林合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586元,相對人林合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586元,及均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確定。而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7,759元(含裁判費49,609元、勘測費與地政規費共8,150元、鑑價費70,0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林合振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6元(計算式:127,759元×1/3=42,586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合茂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6元(計算式:127,759元×1/3=42,586元,元以下4捨5入),及均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