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泰利 (董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0日15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林口A出口(約41.8公里)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7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08年6月5日重新製開原處分,自行撤銷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情為檢舉人先對訴外人 蕭周揚 即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挑釁,才產生後續違規影像畫面內容。原告於蕭周揚受僱期間,業依任用程序進行多次道路安全教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說明及審視違規影像光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逼迫民眾之車輛後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違規影像光碟第5秒及第12秒處),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對駕駛人挑釁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縱令屬實,然系爭汽車駕駛人仍應以合法之手段或作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非以系爭汽車逼迫他人,且在國道匝道出口處以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等危險方式之違規行為主張權利,蓋此重大違規,係可能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並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是原告之主張,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107年9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68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同年10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113號函(本院卷第69頁)、被告同年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54667號函(本院卷第70至72頁)、、前裁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0日15時14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公路林口A出口(約41.8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同日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提出檢舉,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
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576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陳報單、受理民眾檢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表、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5、76、77頁、卷末證物袋)可稽。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名稱:影片,其上顯示時間24秒)結果(本院卷第88至
89、94至99頁):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8月20日15
:14:2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人車內有播放音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往林口A出口方向,該路段共有5車道及路肩,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均以車道線劃分,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則以穿越虛線劃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車速正常,又本路段車流量正常(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
1)。②15:14:27至15:1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沿著國道一
號公路減速車道直行,於15:1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以槽化線劃分,此時,減速車道車流量少,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約20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2)。
③於15:14:31,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並可突然可聽見一
尖銳煞車聲,於15:14:32,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上,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1、2公尺處(約略一個車頭),隨後,檢舉人車輛車頭被迫往右偏,向右閃避並減速行駛在劃分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擷取畫面3至4)。
④於15:14:33至15:14:36,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約3、4公尺處(約略2/3個車身)併行又驟然減速,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圓形限速50標誌,下方白色附牌有「匝道限速」字樣。於15:14:34,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減速車道上暫停,隨後又慢行,影響檢舉人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並停駛,此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擷取畫面5至7)。
⑤15:14:37至15:14:3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暫停在減速
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系爭汽車在其左前方亦減速停駛,可看見系爭汽車右車側右下角標示愛力皮包公司,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三角形警告標誌內有箭頭圖案表示前方匝道會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8)。⑥15:14:39至15:14:44,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駕駛人拉手
煞車之聲音,並說:「下來啊,幹」,系爭汽車則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慢速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向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約10公尺處,三角形警告標誌旁,緊靠路肩順向暫停,暫停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後貨櫃門下方漆有車號「9B-4617」字樣(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9)。
⑦15:14:45至15:14:5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慢速前行
至系爭汽車正後方約2公尺處暫停(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10)。
⑶由上開影像畫面,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往林口A出口方向之減速車道時,系爭汽車突然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上,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1、2公尺處,使檢舉人車輛車頭被迫往右偏,向右閃避並減速行駛在劃分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系爭汽車旋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3、4公尺處併行又驟然減速,並在減速車道上暫停,隨後又慢行,影響檢舉人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並停駛,此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蕭周揚挑釁,致
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一節,縱令屬實,然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其他汽車駕駛人挑釁行為,而任意於他車前方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執此為由作為免罰之依據,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非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自上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汽車駕駛人蕭周揚受僱期間,曾進行
多次道路安全教育,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卡(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卡,僅針對「裝載貨物應捆紮牢固避免掉落物」、「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車距」、「跨越雙白實線及槽化線」及「不超速」之交通規章實施教育訓練,原告就其受僱人駕駛公司車輛時,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究曾施以如何積極主動有效之警示、防範、提醒、阻止等措施,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未管控蕭周揚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蕭周揚駕駛,致為本件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蕭周揚使用系爭汽車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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