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8年2月28日那天,伊沒有印象有拿保險套,98年3月2日該次伊確定有去買酒,但沒有印象未結帳,伊確實有拿一瓶高樑酒,因為覺得高樑酒瓶很漂亮,伊本來拿起來是要買的意思,然後走到啤酒區拿了3瓶啤酒去結帳,就把高樑酒放在一旁,伊沒有印象拿了高樑酒沒有結帳,因伊不喝高樑酒云云。惟查:被告於OK便利商店櫃檯結帳時,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保險套
1盒及高樑酒1瓶,經店長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綦詳,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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