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1、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重利之犯行:㈠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
,乘甲○○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後,現場交付現金3萬4000元予甲○○,甲○○則當場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票號CH351181號之本票1紙予丙○○作為擔保,而乘甲○○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嗣後則於每月5或6日交付利息予丙○○,共計已支付9萬元之利息予丙○○。
㈡甲○○又於97年3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乃再至上址向丙
○○借款3萬元,丙○○同意借款3萬元予甲○○,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萬5500元予甲○○,甲○○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4日、票號CH351192號、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作為擔保,丙○○即以此方式,乘甲○○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嗣後則於每月5或6日給付利息給丙○○,共計已支付利息3萬6000元。
㈢甲○○又於97年5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乃再至上址向丙
○○借款2萬元,丙○○同意借款2萬元予甲○○,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甲○○,丙○○即以此方式,乘甲○○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伺候則於每月5或6日給付利息給丙○○,共計已支付利息1萬8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揭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從事重利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於97年3月間、5月間分別借款3萬元、2萬元給證人甲○○,但借款當時並未收取利息,並無事先預扣利息,另4萬元部分,是證人甲○○賣酒給被告要退還之差價,且證人甲○○向其借錢,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附卷足稽。
㈡被告雖辯稱:96年7、8月間之4萬元,係其先前向甲○○購
買酒,甲○○要退還給其的差價等語。然查,被告供稱曾向證人甲○○買酒,惟並無任何收據憑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6年7、8月間,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的租屋處2樓,向被告借4萬元,當時約定每萬元每月1500元利息,當天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其實拿3萬4000元,這部分利息其付到97年11月,其只有介紹他人賣酒給被告等語明確。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過甲○○向被告借過2次錢,都在被告寧漢街住處,一次是借3萬元,甲○○說要去割雙眼皮,另一次是買酒,被告在朋友那裡打開酒的標價比較便宜,之後被告拿去賣給朋友,打開箱子發現訂價比甲○○賣的價格便宜,甲○○賣給被告比較貴,所以要退還差價4萬元給被告,但該4萬元甲○○沒有還,變成跟被告借的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酒糾紛這件事,其有看到標價,因為被告買來也有自己打開來喝等語,是被告既買酒回來也曾打開使用,衡情即會立即知悉標示之價格與買得之價格不符,何以會等到賣給他人之後,始知悉證人甲○○賣的價格較高,並如該4萬元係買酒退還差價,理應係簽立和解書,何以會由證人甲○○開立4萬元本票交與被告收執,證人乙○○所述發現買酒糾紛情節,顯於常情未合,並無足採,並被告自承與證人甲○○間有多次金錢往來之情形,而證人乙○○並非與被告24小時形影不離,縱或被告與證人甲○○間曾有買賣酒類之糾紛,亦無從遽認被告即與證人甲○○間無任何4萬元之金錢借貸情形,是證人乙○○前開證述,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3萬元部分,係證人甲○○向其借款欲割雙眼皮,
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間,其也是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的租屋處向被告借款3萬元,利息也是每萬元每月1500元,當天其實拿2萬5000元,其割雙眼皮是自己刷卡付錢等語,並有人生診所證明書及甲○○信用卡簽帳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向被告借3萬元,說要去割雙眼皮,後來甲○○借了3萬元後,其有看到甲○○真的有去割雙眼皮等語,然依卷附之人生診所證明書籍甲○○信用卡交易資料,證人甲○○係於96年1月5日因雙眼皮下眼袋手術,使用國民旅遊卡付費1萬2000元,而依卷附之本票影本票載發票日所示為97年3月5日,顯然證人甲○○割雙眼皮之時間早於簽發本票借款時間,證人乙○○所述顯與卷證不符,並無足採,且依卷附之本院93年度執梅字第36643號執行命令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證人甲○○自93年9月間,即已因負債遭本院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足認證人甲○○於97年間之資力即有不足而需錢孔急,被告所辯並無足採。㈢另被告辯稱2萬元借款部分,係被告受甲○○請託,陪同甲
○○代償還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其並無跟甲○○拿取利息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初,其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的租屋處,向被告借款2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500元,借款時利息預扣,這次借款其並無簽寫借據或簽發本票,該2萬元並非其請被告陪同至地下錢莊代為還款等語明確,且如被告所述證人甲○○確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始向其借款2萬元,益徵證人甲○○向被告借款時陷於經濟窘迫之急迫情形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㈣且查,被告借款予證人甲○○之利息,均係每萬元每月1500
元,經核算年息為180%,遠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20),自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孫鳳儀 以證明被告向證人甲○○購得酒
類後即轉賣予證人孫鳳儀,並證人有告知被告酒類標示單價低於被告出售價格等情。然本件被告自承證人孫鳳儀並無在場見聞被告與證人甲○○間酒類交易情形,係聽聞被告陳述該酒係被告向證人甲○○購買,核屬傳聞證據,且縱證人孫鳳儀有告知酒類標價較被告出售價格為低,亦僅係被告與證人孫鳳儀間之買賣糾紛,無從證明與本案4萬元之關連性,自無傳喚證人孫鳳儀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所出借款之金錢尚未獲得清償;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證人甲○○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證人甲○○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證人甲○○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一│CH351181號│甲○○│4萬元│無│├──┼─────┼───┼─────────┼─────┤│二│CH351192號│甲○○│3萬元│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