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肆玖伍肆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德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木新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勝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54公克)而持有之(另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5、1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查獲海洛因數量為7包)、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104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卷第11-12、14-16、54、56、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可能對己身造成傷害,亦可能加重社會負擔,卻仍向他人購入毒品而持有之,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其本案乃單純自行持有,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954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於被告本案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犯行,雖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重疊之單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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