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73號原告 林美惠 被告 陳順孝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順孝,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胞兄陳順志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被告應由其監護人陳順志代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被告以前有飲酒問題,且酒後難以控制情緒,曾對原告實施暴力。85年間被告無端懷疑原告與工作的老闆或被告的兄長陳順志均有曖昧關係,被告更向被告的母親指控,致被告的母親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追查原告行蹤,原告不堪精神痛苦,且被告驅趕原告離家,原告遂返回台中娘家居住迄今,兩造的二名子女亦陸續於87或88年間搬來台中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20多年,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監護人陳順志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但是關於原告主張的離婚理由則有意見。被告方面僅承認兩造有分居二十年事實,兩造係從85年1月分居到現在。但是否認被告有趕原告離家。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中風迄今,都是家人負責照顧。被告的監護人不清楚被告以前是否有飲酒及暴力。據被告的母親轉述,原告離家出走前曾向被告的母親說伊公司有事要出去辦,並委託被告的母親照顧小孩與被告,被告的母親後來打電話去原告的公司,原告的公司說原告是與主管出去辦事情,被告的媽媽後來打電話給原告並要原告回來,但是原告都沒有回來,被告的媽媽說她與原告有吵架,原告吵完架就回台中娘家,隔天原告找她的父親與兄長來我家搬走行李,原告與被告的母親、被告、被告的大姐均有爭吵,原告吵完就回臺中娘家,原告後來在小孩讀國中放學時就把小孩帶回臺中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 陳騰龍 到庭證稱:「爸媽分開時,我讀國中三年級。爸爸會喝酒,也會發酒瘋,會罵人,有時候會跟爺爺或表哥打架,好像也會打媽媽,我看過爸爸打媽媽一或二次,但是我不知道為何爸爸要打媽媽,媽媽有哭,我沒有注意媽媽是否受傷,爸爸喝酒後也會把我們小孩從睡夢中叫起來訓話。媽媽會回臺中住是因為跟爸爸吵架,內容大概就是跟我叔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志所講的差不多事情,因為我祖母打電話去媽媽的公司找媽媽,但找不到媽媽,祖母就認為媽媽騙她,因為這件事情就吵架了,之後媽媽就回臺中住。我與弟會去臺中住,是因為後來爸爸要我與弟弟去找我媽媽同住,我不知道為何爸爸會要我們兄弟去找媽媽同住。我們跟媽媽同住後,爸爸就沒有來看我們,生活費都是由媽媽支付,媽媽有賺錢養我們兄弟」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調查,被告過往經常酒後情緒失控,辱罵或毆打原告,或深夜叫醒子女予以訓斥,又因原告與婆婆關係不佳而有口角,原告不堪同居的精神痛苦而離開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更且獨自工作扶養二名子女,兩造近二十年無往來,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原告及子女,是認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綻已達到難以回復的嚴重程度,應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上開調查,被告以前經常酒後辱罵或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兼以原告與婆婆關係衝突,原告不堪同居痛苦而回台中娘家居住迄今,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逾20年且互無往來,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是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難回復。再者,被告近年中風後,已由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而由其兄長陳順志監護,是認兩造已難以修復夫妻感情。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其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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