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收入不穩定
,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22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