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柯學文 相對人 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建福為聲請人柯學文之弟,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皆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之回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病後之認知功能曾出現障礙,經治療後,目前具生活功能,但社會功能已有障礙,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無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王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社會功能退化,目前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交通能力,但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已有障礙。目前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王員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25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